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至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並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黃至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被告另案係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晚上7、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上開施用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41、2504、2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方於同年月20日晚間7、8時許,經其友人「 陳育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轉讓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供將來他次施用毒品之用,惟未及施用,旋遭員警盤查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毒偵2141卷第6頁至第8頁、第40頁正反面、第56至57頁),是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被先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而應另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係為警盤查,而於所為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察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2141卷第6至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僅係欲供已施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2141卷第2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6號被告黃至毅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毅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00號、105年度易字第1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武昌街104巷口,由友人「陳育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毅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供承取得上開扣案毒品後,甫離開朋友住處未曾施用即遭查獲(數日前施用案件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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