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明細表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拾元硬幣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青山卡拉OK店」之負責人,乙○○則為設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大舞台科技社」(負責人:張學明)之業務推展銷售員,對於該社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有陳列、擺設及銷售之權。二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由 廖雨涵 提供屬於「大舞台科技社」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台號:E三一七○號),擺設於丙○○開設之前開卡拉OK店內,供前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丙○○所有上開店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該非屬於丙○○、乙○○二人所有之「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機一台(含電子IC板一塊)及丙○○、乙○○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與屬於犯罪所得之明細表一張、客人把玩時投入遊戲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為十元硬幣十二枚)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分別接受及提供擺放該屬於電子遊戲機之「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及二人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將該電子遊戲機提供予不特定客人把玩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乙○○告以該電子遊戲機台是要寄賣的,如經售出,伊可以分紅,且乙○○曾提出「大舞台科技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伊覺類似機台於南投地區卡拉OK店擺放之情形相當普遍,應屬合法,故同意乙○○將該機台寄放於店內;且伊因接手該店未久,平日相當忙碌,殊少注意及之該機台之情形,伊沒有移動過該機台,也不清楚電源是何人接上的,更未曾見過有客人把玩該機台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受「大舞台科技社」之委託,負責推展及銷售電子遊戲機,「大舞台科技社」領有修理、展覽、陳列及租賃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待售之電子遊戲機亦皆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伊因而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將該「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一台,置放於該卡拉OK店址處,委託當時之經營者甲○○寄賣,雙方約明遊戲機每台售價為二萬元,每售出一台,甲○○得抽取仲介費用三千元;嗣丙○○接手該店後,伊與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重新洽談,經丙○○之同意,繼續於該店內擺放該電子遊戲機台寄賣;伊於前往丙○○店中洽談時,該機台原置放於倉庫中免洗餐具堆置處之旁,伊不知係何人將該機台移動至通往洗手間的走道旁,亦未曾同意該機台讓客人把玩,只同意提供有意之買主試機云云。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於查獲當時,雖係置於該「青山卡拉OK店」內較隱密處,惟位於店內消費客人進出洗手間必經之走道旁,復處於插上電源、隨時可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狀態,經員警會同被告丙○○打開該電子遊戲機後,當場於該遊戲機內起獲一百二十元(十元硬幣十二枚)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並經當時在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 陳弘卿 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該扣案之現金一百二十元及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證;而經詳細檢視查獲當時機台擺置情形之相片(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下方),則可以發現:該「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遊戲機台上方置有煙灰缸(內有煙蒂數根)及打火機,機台旁有散置之塑膠椅子及木椅數隻可供人乘坐,機台下方之機身明顯呈現污痕、外觀並非新穎等情。綜合上述查獲當時機台擺放位置、使用狀態、外觀及起獲之現金等一切情狀,當可研判該電子遊戲機甫於查獲前未久曾經人投幣把玩,且於查獲當時尚處於隨時可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狀態。被告丙○○、乙○○二人雖均辯稱:該機台僅欲用以展示、銷售,並未提供客人把玩云云,被告乙○○並提出與案外人甲○○簽訂之「大舞台合格商檢評鑑遊戲機之委託展示租賃契約書」一紙,以資證明其提供擺設之該電子遊戲機台,確係欲供展示、銷售之用,而從查獲相片觀之,亦清楚顯示機台上掛有「合法電玩展示、歡迎試機、售價二○、○○○元」字樣之小型看板。惟查,該電子遊戲機台一定要投幣才能試機,無法控制不用投幣而能試機等情,業為被告乙○○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十六頁),被告二人欲展示、銷售該電子遊戲機,而未將該遊戲機置於大廳或入口處等較為明亮或醒目之處所,並保持機台處於新穎、整潔之狀態,反將該電子遊戲機置於消費客人出入洗手間之走道旁,而得令不特定客人隨時投幣把玩,機台本身呈現髒污、周遭事物並顯凌亂,而該機器復未能以不投幣之方式試機,被告二人亦未預備代幣以供客人試機,此皆不合於一般展示或銷售之常情,被告二人辯稱並未提供不特定客人把玩電子遊戲機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丙○○為「青山卡拉OK店」之負責人,其店之經營規模非大(依相片觀之),其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頂讓該店迄本案查獲時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亦已經過相當時日,本案復係其親自與被告乙○○洽商後,同意乙○○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於其店內擺放該電子遊戲機台,其辯稱:不明瞭該機台之使用狀態,亦不知係何人將電源插上的云云,顯屬遁詞,亦不足採信。而本件於查獲當時,同時扣得載有該電子遊戲機運轉數據之明細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並參本院卷㈡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被告乙○○語),上載之數據資料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即被告丙○○同意被告乙○○擺放機台日起算,如本案僅係被告丙○○以己意將該電子遊戲機台提供予不特定客人把玩,自無製作上開運轉數據資料之必要,該明細表顯係被告二人供以對帳之相關資料,被告乙○○就提供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把玩亦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又被告二人其他提出之「大舞台科技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推展業務展售委託書、電子遊戲機查驗申請書、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均為影本)等,核均與本案構成要件之判斷欠缺直接之關連性;另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甲○○,甲○○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發生在被告丙○○頂讓該「青山卡拉OK店」之後,其時之情形應已非證人甲○○所能熟知,是本院認無再加傳、拘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係於丙○○原本經營之卡拉OK店兼營電子遊戲機業務,雖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一台,不具規模,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應依該法條論罪科刑。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平日之素行、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一台、經營之時間非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所為犯行情節復屬輕微,經此審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明細表一張,為被告丙○○、乙○○二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經營、對帳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加以沒收;另扣案之現金一百二十元(十元硬幣十二枚),為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二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機一台(含電子IC板一塊),被告二人已否認為渠等所有,被告乙○○並提出大舞台科技社推展業務展售委託書一紙為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電子遊戲機台(含電子IC板一塊)確為被告二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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