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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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41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43號101年度交抗字第2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周立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43、1444、1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再者,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周立仁原設籍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本件三件裁決書係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上開地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該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卷一第10至12頁背面),及抗告人之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卷一第23頁背面)可證。依前述說明,上開裁定已於附表所示日期,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然抗告人遲至101年5月24日始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戳章存卷可考。是認本件抗告人之異議,明顯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四、原審因而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人就此項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以抗告人當時戶籍雖設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實則四處流離,依賴友人維生,懇祈鈞院體恤下情,衡情酌理,重予審度裁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此為法律之規定,一經逾期即不得抗告,法院亦無從裁量斟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舉其他抗告理由,均係實體上之問題,本件既已從程序上駁回抗告,即無再審酌實體問題之餘地,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表:
┌─┬────┬─────┬────┬────┬──────┐│編│本院案號│裁決書案號│裁決日期│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號││││送達日期│書之出處│├─┼────┼─────┼────┼────┼──────┤│1│101年度│中監違字第│95年9月│95年9月│卷一第10頁反│││交聲字第│裁60-ZDB04│12日│14日│面│││1443號│2656號││││├─┼────┼─────┼────┼────┼──────┤│2│101年度│中監違字第│95年9月│95年9月│卷一第11頁反│││交聲字第│裁60-ZCA04│6日│7日│面│││1444號│6405號││││├─┼────┼─────┼────┼────┼──────┤│3│101年度│中監違字第│95年6月│95年6月│卷一第12頁反│││交聲字第│裁60-AGO47│26日│27日│面│││1445號│7413號││││└─┴────┴─────┴────┴────┴──────┘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 交抗 字第 241 號裁定(101.12.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聲 字第 14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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