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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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林吉利(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檢察官雖於上訴期間屆滿(101年11月5日屆滿)前之101年11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1年11月10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係謂:「被告係毒品案之被拘人,警方乃詢問被告是否還有施用毒品?被告乃被動承認施用毒品(亦即被告並非主動向警方投案供出施用毒品),警方爰續行採尿檢驗,於101年7月7日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初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當日12時13分偵訊被告施用毒品情形;是被告既係毒品被拘人,警方自然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予以採驗尿液,再於採尿之後就施用毒品之事實為供述,此與自首之要件自有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經查: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確係因為警方拘提,經警詢問是否還有施用毒品後
,始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佐 孫敏昌 製作之101年11月9日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稽;惟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時,偵查 佐孫敏昌 尚未有具體懷疑,此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綜上,被告雖係被動回應警方之詢問時承認犯行,然於警方詢問時,該管司法警察係因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而懷疑、推測其仍有在繼續施用,並非已確信該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於警方對其初步驗尿確定其有施用毒品前,已向警方承認犯行,要與上開條文所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相符,從而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㈢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之理由。檢察官徒以上開等語,指摘原審判決,核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