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瑞明已於101年11月13日經原審法院寄存送達收到原審法院判決(原審卷1184頁),其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1年12月3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上訴人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殊為不該,且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意,坦承所有犯行,繼坦供毒品上游,極盡配合警方,足認上訴人為期自新協助斷除毒品,仍適用堪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以擔任模板技師,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賴上訴人奉養,擔起一家經濟,請審酌上訴人深切體認毒品己身之鉅,及早得求斷離毒害之道,可見其戒除毒品,意志之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細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以「上訴人已坦承所有犯行,且有供出毒品上游,又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賴其奉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原審認被告許瑞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除據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且其於
101年4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5月3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原判決理由第3頁),復審酌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暨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擔任綁鐵工人為業,家中尚有母親賴其奉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理由第4頁、第5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雖另以: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應減輕其刑云云。惟遍查全卷上訴人並未有何向警方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之相關事證(或筆錄),可資參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難謂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係屬具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書狀外,未再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應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1年12月24日以前),亦未補提其他上訴具體之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