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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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沙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沙卡基於重利之犯意,於㈠民國100年6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乘 許裕文 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30,年利率百分之
360,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2萬元,實際拿給許裕文18萬元。㈡97年(應係100年之誤)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地,貸與5萬元予許裕文,實拿4萬5仟元,每10日還利息5仟元,月息30分,黃沙卡並要求許裕文分別開立面額4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各1張,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貸款予許裕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許裕文無力償還報警查獲,並扣得本票3張、許裕文身分證影本1張、NOKIA手機1支,因認被告黃沙卡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沙卡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黃沙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許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洪銘松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扣押之本票3張、許裕文身分證影本1張、NOKIA手機1支、照片6張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黃沙卡固不否認於100年間有借款予被害人許裕文,並要求被害人分別開立扣案之面額4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以為借款擔保,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於100年6月22日、同年7月間、8月間,分別借款4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害人,月息皆為2分,被害人並於借款當日將各次當月利息8000元、2000元、2000元給我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許裕文雖於警詢時供稱:100年7月間我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透過綽號「 一田 」(即證人 洪一田 )介紹,向綽號「黃先生」(即被告黃沙卡)地下錢莊借錢,我向黃先生借20萬元,對方要求我簽40萬元本票,並影印身分證,預扣1期(每10日為1期)利息2萬元,月利率約30分。於同年8月份,我又向「黃先生」借款5萬元,實拿4萬5千元,月利息為30分等語(警卷第18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是100年6月22日向「黃先生」借20萬元,但本票開40萬元,後來7月又借5萬元,本票開10萬元。利息是10日1期,借20萬元,利息1期
2萬元,實拿18萬元;借5萬元,利息1期是5仟元,實拿4萬5仟元等語(偵卷第28頁)。然被害人許裕文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向被告借款三次,而借款時簽立之本票即為借款當日,即扣案之本票上所載之100年6月22日、
100年7月15日、100年8月2日,借款金額各為4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票上記載之「月息2分」字樣是我寫的,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反面-24頁)。
依證人許裕文前開所述,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向被告借款20萬元、5萬元,分別簽發面額40萬元、10萬元之本票,且月利息皆為30分,並先預扣1期利息等情,然證人許裕文在警詢供稱:100年7月間係透過洪一田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簽立本票40萬元,同年8月份又借款5萬元,惟於偵查中改稱100年6月22日即借款20萬元,本票簽40萬元,後來7月又借5萬元等語。被害人許裕文就各次借款時間、金額為何已有出入,其又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發本票面額多少,實際上即借款之金額,月息2分,就借款金額及利息與警詢、偵查中亦不相同,前後指述歧異,已見瑕疵。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許裕文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當時很多人向我要錢,我不敢回去就到警局報案,對於警詢、偵訊證稱向被告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乙節,因向很多人借錢,我搞不清楚,當時是我妹夫(即證人洪銘松)叫我說全部都是欠地下錢莊的,利息都這樣講,警詢時我母親剛過世,我每天都沒有睡覺,我本身有精神疾病,在偵查中陳述內容是我妹夫教我怎麼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18頁、19頁反面-20頁),並提出罹患重鬱症於95年2月14日至100年1月31日到醫院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有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2頁)。故證人許裕文係罹患重鬱症之病人,於警詢、偵查時之精神狀況加上母喪因素,並不良好,且因另向其他人借錢,不清楚向被告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非無可能。
(三)另證人洪銘松雖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1月初被告至我店前,與我商討債務,被告說許裕文借貸30萬元,都沒有出面繳納利息,如要償還利息高達87萬元(未加本金)等語(警卷第12頁),惟證人洪銘松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向被告借錢,是被告到店裡面告知的,我問被告借多少,他說30萬元,我知道那個利息一定很高,但我不知道利息幾分等語(偵卷第29頁)。故證人洪銘松並不清楚被害人實際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自難為被害人前開警、偵有瑕疵指訴之補強證據。
(四)又扣案物品固有本票3張、許裕文之身分證影本等,然僅能證明被害人向被告黃沙卡借錢,有簽立扣案本票並提供身分證以供擔保,尚難以前開扣案物品逕認被告有重利之犯行。
(五)被告黃沙卡所辯於100年6月22日、同年7月間、8月間,分別借款4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害人,月息皆為
2分等情,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裕文於原審審理中前揭所述,及證人即介紹借款人洪一田於原審所證稱:是被害人拜託我幫他借錢,我問被告能否以月息2分借錢,他就答應了,在100年6、7月間介紹他們談借款,第一次借40萬元,我跟被告拿40萬元至被害人店裡給他,利息當時寫2分,有開本票,被害人總共向被告借款3次,除第一次外,另還有借2次10萬元,我皆有在場等情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5反-26反面頁)。故被告黃沙卡前開辯詞,有証人洪一田之証言可証,尚非不能採信。
綜上所述,因被告黃沙卡所辯於100年6月22日、同年7月間、8月間,分別借款4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害人,月息皆為2分等語;核與証人即介紹借款人洪一田於原審陳稱:是被害人拜託我幫他借錢,我問被告能否以月息2分借錢,他就答應了,在100年6、7月間介紹他們談借款,第一次借40萬元,另還有借2次10萬元,月息2分等語相符,又被害人許裕文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黃沙卡有重利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黃沙卡犯重利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