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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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 陳英翠 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債務新台幣(下同)4,596,
42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19,880元,扣除每月膳食支出4,500元、醫療支出1,000元、交通支出600元及日常用品、電話費(含網路費)等雜項支出2,000元,共計8,100元,又遭法院強制扣薪1/3,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協商金額,因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任職私立國光商工於100年7月1日裁撤,以致失業無收入,目前到親戚家幫忙,因此無失業證明。聲請人積欠各家金融銀行之各項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債務,實係因聲請人被倒會,為償還活會之人以及急於替弟弟還款,始以信用卡借款還清債務,而非聲請人過度消費所致等語,因而向本院提起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負債約4,596,429元,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7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因考量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無法納入,乃提供之還款方案為二階段,第一階段「72期、利率0%、每月還款5,000元」,待第一階段繳納完畢,再與聲請人進行第二階段協商。然聲請人仍言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銀行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37-42頁)。
(二)聲請人固為上開主張,惟查:聲請人於98年任職於好幫手家務管理有限公司、99年任職於臺灣觀光學院、100年任職於私立國光商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17,840至21,000元間,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簿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第27-30頁、第49頁),則聲請人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三)再者,聲請人 於更生 聲請狀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計有:膳食費4,500元、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購買日常生買及電話費(含網路費)等雜項費2,000元,合計8,100元,依聲請人所自陳每月平均薪資約17,840元至21,000元間,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仍有9,740元至12,900元,非顯無清償每月5,000元之還款能力。雖聲請人自陳其未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之因,為其當時之收入尚需扣除法院強制扣薪1/3,致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然查聲請人係於96年至97年1月間遭國泰世華銀行每月扣薪5,760元,97年至98年2月間每月扣薪3,800元及100年4月至6月間每月扣薪6,400元,此有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故依其於97年1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協商時,所呈報每月收入約有17,840元至21,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8,100元及當時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3,800元,聲請人尚有5,940元至9,100元可資支配,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5,000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故聲請人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提起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聲請人如能協商成立,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所得實領之薪津反形增加,故其薪資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於協商程序中提出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卻不思此途清償債務,僅堅持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云云,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圖謀減免債務,有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弊,堪認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末查,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須以債務人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亦為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聲請人雖目前尚處失業狀態,然其年僅40歲正當壯年,僅須積極工作則穩定收入當屬可期,復加以債權人依其能力及負擔適度調整清償條件,則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即不生不能清償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消債更 字第 14 號裁定(100.09.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消債抗 字第 6 號(101.03.15)[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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