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陳素珠 再審被告 張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7月
4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76,500元,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經不動產估價師鑑估為1,990,990元,本院確定判決逕以公告現值核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之4層鋼筋混泥土造建物(含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非屬同一人所有,應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本院確定判決竟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本院確定判決採信證人 陳萬居 證言,而認再審原告配偶 林明 勇有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印章與陳萬居,然 林明勇 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書寫完成之前即民國74年
2月18日死亡,如何交付,故本院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又本院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之完成建築日期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推論再審原告必定有同意陳萬居等人使用系爭土地,顯係倒果為因,有違論理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並與最高法院之判例相違。另再審原告否認「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協議合併使用切結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本院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證明其上之印文為真正,即認定再審原告否認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之真正,不足採信,顯與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違,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林明勇於74年2月18日死亡,證人陳萬居如何自已死亡之林明勇手中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印章,本院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林明勇之除戶謄本,又再審原告提出其親筆簽名及印章等證據,本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協議合併使用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與再審原告所提出其親筆簽名及印章是否相符,即認定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係真正,就此足以影響本院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二、之㈠之再審事由,並非屬本院確定判決之範圍,何況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再審原告之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由,於101年8月2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顯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6,500元,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不足採信。
(二)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二、之㈡之再審事由,本院確定判決於該判決第5、6頁之四、㈤已說明,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非屬同一人,但仍得「類推」適用(而非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理由,此乃本院確定判決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所為之認定,難謂因與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規定不符,即認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無足取。
(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二、之㈢之再審事由,均屬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當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有違,並與最高法院之判例相違之情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依本院確定判決書第4、5頁之四、㈢記載:依陳萬居之證述,足以認定「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再審原告於80年9月20日所出具,而非謂係林明勇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證人陳萬居,且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協議合併使用切書」上關於「陳素珠」之印文,經以肉眼辨識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關於「陳素珠」之印文相符,遂認定再審原告有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本院確定判決縱漏未審酌林明勇之除戶謄本及再審原告所提出其親筆簽名與印章,然仍不足以影響本院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二、之㈣之再審事由,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洪能超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