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3號請求人 王琮聖 上列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號),並經最高法院已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佰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肆叁萬壹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9月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99年度訴字第1411號),迄100年12月22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477日,嗣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l00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全案經最高法院已於101年
3月29日(請求人誤為100年4月3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l項(誤載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
1項)應為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
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請求人於上開案件之偵查期間,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於99年9月2日晚上10時26分訊問後,認請求人之犯罪嫌疑重大而當庭予以羈押,請求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349號、9200號追加起訴,並於99年12月20日經隨案移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由值日法官訊問後,以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裁定予以羈押,直至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准予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報訊問筆錄、押票、刑事報到單、請求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保證金收據、請求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8349號卷第1頁、5頁、6頁、第23-25頁、99年度聲押字第322號卷4頁反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第11之1頁至11之3頁、本院卷126-130頁),其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前開羈押請求人之理由係以:「被告犯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串證及煙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等語,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第22頁反面-25頁)。惟請求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地院於100年5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11號、100年度訴字第16號認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6罪,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然因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因認『本案證人 蔡國璋 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我於99年5月14日,在被告家佳冬鄉 石光見 附近的墓園,向被告(即本案請求人)購買1錢5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19日,在同一地點,購買1錢5500元;同年月20日,在被告家佳冬鄉羌園國小前,向被告購買1錢5500元;同年月27日,在被告家附近的網咖,向被告購買1錢5500元;同年6月5日,我再向被告購買1錢5500元,由被告送來我家給我;於同年月10日,在被告家附近的墓園,向被告購買1錢2萬元的海洛因,1錢5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甲○○部分所顯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雖有與蔡國璋相約見面之情,但依該等通話內容,均無談及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數量、金額等事項,故依該等通訊監察內容,尚不能佐證蔡國璋上開所為被告不利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又證人蔡國璋之弟即少年蔡○○雖於警詢及偵訊亦均稱:甲○○是我大哥蔡國璋的毒品上游,我曾經去跟他拿過一次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忘記了,我只知道蔡國璋曾經要我去石光見的墓園,向甲○○拿
1錢的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則改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是向甲○○拿的等語。則其前後所證並不一致,尚不能遽信。另依證人蔡國璋上開所證,其並未陳述曾於被告甲○○被訴時間叫少年蔡○○到被告家附近之墓園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依上開相關通聯譯文內容,亦無顯示少年蔡○○曾前往見被告之情,亦即少年蔡○○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不能佐證蔡國璋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另扣案物品,亦不能認為與販賣毒品有何關聯,而更不能作為蔡國璋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佐證,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為理由,而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起訴書及歷次判決書附卷可參。又請求人雖於警詢曾供稱:伊會去向蔡國璋收錢,是因他(蔡國璋)欠 余震祈 錢,余震祈要伊去向蔡國璋收錢,但余震祈沒有跟我說是什麼錢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168頁)。另蔡國璋亦於警詢供稱: 陳宏榮 他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他是要以2000元跟我買CO2玩具手槍外殼,但之後我沒有賣他,後來我給他是要他幫我籌錢,因為我欠余震祈4萬1000元,余震祈不讓我走,要我還他4萬1000元才要讓我離去等語(同上卷195頁)。余震祈則於警詢供稱:(問:蔡國璋欠你的4萬1000元,是否也是向你借貸高利貸款的錢?)不是,是他欠別人的錢,先向我借款還給他人的等語(同上卷114頁)。由上開請求人及蔡國璋、余震祈警詢之供述,請求人雖曾受余震祈之託向蔡國璋收款,但不得憑此即推認請求人係代余震祈向蔡國璋收取購買毒品之款項。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警詢及偵審以來,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國璋,故自難僅憑其曾向蔡國璋收款之行為,即認其有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招致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之可能。此外,復查無事證足證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三)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其自99年9月2日執行羈押起,迄100年12月22日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計受羈押日477日【99年度《9月份〈29日〉、10月份〈31日〉、11月份〈30日〉、12月份〈31日〉=121日》+10
0年度《365日-9日=356日》】。本院審酌請求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24歲,當時無業且未婚,及與家人同住等情(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
168頁反面),其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請求人143萬1000元(即3000元×47
7〈日〉=143萬1000元);至請求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