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3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35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侯小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初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俟後額度調整為4萬元,約定期間自92年4月29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被告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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