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患有精神病,病名294.8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症,致病人自我照顧能力、認知能力、工作能力嚴重退化,需人照顧及扶養,有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書可證;上訴人犯竊盜犯行,係在上訴人上開症狀下,心神不定,精神耗弱下發生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57條其中第3項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為此請求鈞庭審酌上訴人之精神狀病症情狀,法內施仁,撤銷原判決,另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該醫院於101年10月29日所開立,而被告之犯罪時間為
101年5月12日,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應答如流,且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自己1人為竊盜犯行,猶知掩護供稱其女友(案發時乘坐在被告之機車後座)並不知情,參以被告於竊盜前尚知在行竊現場附近來回徘徊觀察了一、二十分鐘後始下手行竊,此有草衙所派出所偵辦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0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於行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可認定。又被告目前從事建物綁鐵的工作,現在三地門工作,之後工作要轉到台東太麻里那邊,現在每天有固定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可見被告自我照顧能力、認知能力、工作能力均正常,並無嚴重退化,需人照顧及扶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許忠中 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060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63號、98年度易字第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2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潘○○(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高雄少年法院審理),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見甲○○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拆卸裝於該小貨車上,值價約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電瓶1個,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而騎車離去,事後並以120元之價格,將前揭所竊得之電瓶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潘○○、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頁;第7~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因未扣押,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警卷第2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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