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賢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賢維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無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受刑人實因生意被倒而生意週轉不靈一時失慮,而以兄長名義申請信用卡,為顧及信用銀行循環利息也繳了5年至6年的時間(銀行繳息均正常),直到銀行利息由2%的利率提高至5%而無法負擔繳息,而非惡意或蓄意申請信用卡花用,請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請斟量刑期(定應執行刑予以酌減)云云。
貳、原裁定則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賢維因犯如附表所示1、2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及101年度審訴字第8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賢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乃戕害其自身及公眾安全之犯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罪之危害交易秩序之犯行,犯罪時點前後歷時達約8年之久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語。
參、本院查: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刑中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2號判決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以下簡稱抗告人)郭賢維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77號以上訴不合程式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上訴駁回,故附表編號2部分之最後事實審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惟其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分別於96年6月13日(即附表編號1部分)及88年11月6日起迄92年1月8日止(即附表編號2部分),而附表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日既為96年11月5日,故上開2罪,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件原審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其已危害交易秩序,且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部分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分全危險罪,前後2罪歷時達約8年等情狀,而將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核無不合,且所定之刑度亦無不當,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並無違背平等或比例原則之問題。至抗告人所指:其係因生意被倒而生意週轉不靈一時失慮,而以兄長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繳了銀行循環利息也繳了5年至6年的時間,而非惡意或蓄意申請信用卡花用云云。尚難據以作為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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