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建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原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仲謀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蔡維倫 被上訴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蔡培村 訴訟代理人 柯德昌
洪條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肆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日簽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工程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燕巢校區生物科技館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97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98年5月4日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驗收完畢,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逾期49日完工為由,自契約價金中扣除逾期違約金29萬3412元,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屆滿之際,追加RC建築保護結構之工程項目,又因委託設計、送審核定、實際施作均須相當時日始能完成,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廢水收集槽」相關機器設備如原水泵、曝氣機等工項,均須配合RC建築保護結構之施作始能完成,上述工程項目完成前,上訴人實際上無從辦理試車、系統整合等作業。被上訴人追加工程項目,已影響網圖要徑作業進行,被上訴人扣除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3412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送審即於98年1月11日施作廢水坑儲存槽,經比對與圖說有差異,故監造單位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於97年1月15日以工地備忘錄通知上訴人按程序送審並說明相關疑義,嗣經上訴人送審結果,上訴人另須施作RC建築保護結構。又上訴人選用FRP材質施作廢水收集槽,與系爭契約約定之PP材質不符,而發生下雨致槽坑積水、槽體浮起傾斜、配管鬆動之工程缺失,監造單位復於98年3月9日以工地備忘錄通知上訴人處理改善,至同年4月24日核准同意上訴人使用同等品,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依約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並無不當等語,資為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3754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3412元,及自100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燕巢校區生物科技館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97萬元。
㈡系爭工程業於98年5月4日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6月26日驗收完畢,逾原定完工期限49日。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逾期49日完工為由,自契約價金中扣除逾期違約金29萬3412元,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屆滿之際,追加RC建築保護
結構之工程項目,影響網圖要徑作業進行,是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自契約價金扣除逾期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系爭工程於97年4月7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2月12日,而實際竣工日為98年5月4日,逾期天數49日,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7頁)。惟上訴人就其設計等資料未經送審即於98年1月11日施作,經監造單位比對施工照片與圖說後,認定似有差異,此有監造單位98年1月15日大宇備忘字第016號工地備忘錄可憑(原審卷第49頁)。且上訴人將廢水收集槽之施工圖、資料送請監造單位所屬華英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審查,該所於同年2月6日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選用材質(FRP)與原設計(PP)不符,但功能可達到要求;槽體須作強度、耐壓補強,須俟建築結構審核核可後方可使用,亦有審查意見表可按(原審卷第35頁)。又監造單位於98年3月9日大宇備忘字第021號工地備忘錄說明:「查廢水槽埋設工程,因下雨致槽坑積水、槽體浮起傾斜,配管鬆動情況,已造成工程缺失。請速處理槽坑並將槽體試漏,俟安全無虞再重新埋設」等語(原審卷第50頁)。據此可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缺失,而此缺失並導致瑕疵發生,乃於原預定竣工日期98年2月12日之後、完工驗收之前,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改善之責。且上開瑕疵不因上訴人是否應事前送審,或其使用材質(FRP)與原設計材質(PP)是否相符,而影響其施工瑕疵應為改善之認定,自無審酌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以98原師字第98007號函請監造單位核可上訴人依設計施作(原審卷第36頁),監造單位於同年3月24日以大宇字第11001號函核備(本院卷第60頁),乃屬瑕疵改善以符契約本旨所為,難認屬系爭工程項目之追加。否則,何以未見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函請監造單位核可時具體表明,或以RC建築保護結構之施作,將影響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申請展延工期,甚至於施作完成後,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就此項目追加計價。被上訴人抗辯RC建築保護結構並非追加項目,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遲延完工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5月4日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驗收完畢,逾原定完工期限49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審卷第21頁),系爭工程於98年5月4日始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驗收完畢,逾原定完工期限49日之情,業如前述,兩造就此並無爭執,故上訴人主張其就逾期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扣除逾期違約金云云,尚非有據。則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598萬8212元(原審卷第27頁),每逾期1日,逾期違約金為5988元,逾期49日,逾期違約金即為29萬3412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就其施工瑕疵已為改善,且以RC建築保護結構之工程項目,應已竭盡誠意,被上訴人受損應非重大,再衡酌社會現況、經濟環境等客觀情形,應認本件違約金以上開約定之半數即14萬6706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拒絕給付價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即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有該會調解建議書載述明確(原審卷第56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堪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萬6706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