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張家洲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家洲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道○○○路口,因「紅燈右轉」、「機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I3C257816、I3C257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認為上訴人尚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1年8月3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I3C257816、64-I3C25781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甲),暨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原處分乙)。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紅燈右轉已經過3到4個大路口,員警攔停當下,自
覺沒有違規,當下以為違法盤查,拒絕出示證件。參酌86年1月22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怎麼不是開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審判決中,上訴人最後說「大家法院見,任你檢舉」最後
員警有說「好」,有同意等意思,代表此對話已經結束,隨即員警有跟上訴人一起離開現場,員警亦無再加以攔阻,上訴人和員警的認知是已完成稽查取締,再說員警開出罰單是第60條第2項第1款,員警認知也是第60條第2項第1款,是被上訴人自行修改開出10,000元整,上訴人不服。上訴人申訴後,被上訴人才修改罰單為第60條第1項,上訴人無法認同被上訴人更改罰單内容讓民眾花更多時間申訴。再說闖紅燈經員警攔停後有停車受檢,僅於員警攔停後,請求出示證件時,拒絕出示證件旋駕車駛離現場,並非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然而員警依據系爭機車車牌號碼據以舉發,員警告知這樣是不服稽查,上訴人將車輛駛離,員警亦未阻攔,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不符。
㈢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原處分甲、乙均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法條依據「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或小型車」,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六00」,備註「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法條依據「第六十條第一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一0000」。
㈡查原審判決依據卷附之採證照片,並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
採證光碟,作成勘驗筆錄,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紅燈右轉」、「機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違規行為。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上揭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謂本件未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罰,有違反比例原則乙節:
1.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於86年1月2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係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可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處罰者,乃不服稽查者,有不聽制止而逃逸之行為,而此亦為與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相異之處。
2.又查「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上開函釋係為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綜前,倘行為人有拒絕查驗駕照或足資稽查之文件,並逕自駕車離開之行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
3.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經員警攔查後,除否認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外,均拒絕提供姓名供員警查驗,最後不理會員警「不服稽查」之警告,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開(見原審卷第118頁),核屬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至於員警雖於上訴人表示「大家法院再來說,沒關係」、「任你檢舉」後,說出「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然從兩人對話之脈絡來看,上訴人係先對員警「不服稽查」之警告,回應:「沒關係」,並將安全帽面罩拉起(準備離開)後,始有兩人上揭對話,據此,員警說出「好」,無非員警見無法攔阻上訴人而隨口回應者,自不能認為員警已有結束攔查之意,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員警已完成稽查取締,違規條文應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等語,不能採取。
㈣上訴意旨復謂員警開出罰單是第60條第2項第1款,被上訴人
自行修改,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0元,上訴人不認同乙節:
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可知行為人有道交條例第12至68條之違規行為時,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本件被上訴人即屬之)裁罰之,故本件程序標的應為被上訴人原處分甲、乙之裁決書,至於員警之舉發實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違規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員警掣開之違規通知單並不影響裁決機關裁罰所引用之條文,是本件違規通知單記載上訴人違規條文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固有違誤,然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更不影響原處分甲、乙之合法性,亦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黃司熒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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