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保證人甲○○即邱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右聲請人,因被告 黃廣潔 (即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三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廣潔(即乙○○)前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煙毒一案,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經該一審法院予以羈押,嗣獲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經貴院二審審理中諭知准予聲請人甲○○提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而開釋,但仍予限制住居。再經貴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斯時,法院復未在上訴期間內命繼續具保,雖貴院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裁定命被告乙○○仍應具保並限制住居,但已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予以撤銷在案,其後該毒品案件雖經最高法院發回貴院更審,貴院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可見聲請人即保證人之具保責任當已免除,原所繳交之保證金一千萬元自應予返還,特此具文聲請發還該保證金云云。
二、查右述黃廣潔(即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更㈡字第九○五號進行調查證據中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到場應訊,保證人甲○○亦到庭,本院諭知被告黃廣潔(即乙○○)在本案審理期間准以新台幣壹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聲請人即保證人當庭表示願以原所繳交之保證金新台幣一千萬元移作新諭知之保證金,同時撤回另聲請發還保證金,有筆錄附卷可稽。然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將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殊不知原請求之標的早已因上述重新諭知具保措施而不存在,依情事變更現狀,聲請意旨所述已失權利保護必要,應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