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嗣辦理離婚,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許至三時三十分許之間,甲○○至乙○○之工作地點,要求乙○○與其返回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八之一號三樓之住處,雙方回到甲○○之住處後因甲○○帶同子女至乙○○工作地點一事,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一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小腿裂傷約二點五公分×二公分×二公分合併發膿瘍、左足背挫傷及瘀血斑約十二公分×六公分、左肩部挫傷及瘀血斑約七公分×五公分、左肘部挫傷及瘀血斑約四公分×三公分、左前臂部挫傷及瘀血斑約九公分×五公分、右上臂部挫傷及瘀血斑約四公分×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簡稱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持鐵鎚毆打告訴人,辯稱:伊只有以手打告訴人一巴掌,當時告訴人在上班處已經喝醉,自己跌跌撞撞,伊僅與之在路上發生推扯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白,復有啟生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十四頁),另參諸證人即雙方所生之女 陳宜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媽媽回家途中有跌倒‧‧‧回到家以後,爸爸拿鐵鎚打媽媽」等語(參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再核諸被告自承曾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等情,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以鐵鎚毆人之情節,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人之身體罪。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前配偶關係,其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告訴人傷情,且有持鐵鎚毆人之情節非輕,及被告事後供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持以毆人之鐵鎚,因未扣案,是該鐵鎚究竟是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抑或是承包裝潢者之物,無法證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