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五丙○○
新竹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竹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 彭慧雅 (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均為瘖啞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以利用在新竹市竹蓮市場、果菜市場、西門市場及新竹市○○路與延平路路口等市場之人潮聚集之公共場所,由彭慧雅下手實施竊取財物行為,戊○○擔任把風及掩護工作之方式,竊取婦女隨身攜帶之皮包,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 吳素英 等人所有之財物(其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除現金彼此朋分花用外,其餘證件、金融卡等有價值之財物全數丟棄,而竊取之現金悉充為平日生活之資而賴以維生,憑恃竊盜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市竹蓮市場內,為警當場查獲彭慧雅、戊○○及丙○○,始陸續查知上情。
二、丙○○為瘖啞人,與戊○○、彭慧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在新竹市竹蓮市場之人潮聚集公共場所,由彭慧雅下手實施竊取財物行為,戊○○、丙○○輪流擔任把風及掩護工作之方式,竊取婦女隨身攜帶之皮包,先後於附表一、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吳素英等人所有之財物(其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除現金彼此朋分花用外,餘證件、金融卡等有價值之財物全數丟棄。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市竹蓮市場內,為警當場查獲彭慧雅、戊○○及丙○○,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固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彭慧雅(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於附表二、三、四、五、六、七、十四、十五、十六之時、地,利用市場人潮聚集時竊取婦女之皮包;上訴人即被告丙○○於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一、十四、十五、十六之時、地,夥同被告彭慧雅及戊○○在新竹市竹蓮市場行竊等情。惟被告戊○○於原審辯稱未於附表一、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等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渠等行竊之時間均為星期六、日,亦無在新竹市西門市場行竊之行為,於本院亦辯稱伊不可能每件均參與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未竊得如被害人所述之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彭慧雅及戊○○業於警、偵訊中自承均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分在新竹市竹蓮市場、果菜市場、西門市場及新竹市○○路與延平路路口等市場行竊,且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等時間有行竊之事實(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六至十一、四六、四七、七三至七六、九四、九五頁),是參諸渠等前開自承行竊之時間,即非侷限在星期六或星期日(如附表八為星期四、附表十一為星期三);且細究如附表一、三之被害人吳素英及 楊淑真 於警訊所述(偵卷第八五頁反面、第八八頁反面),渠等均未於失竊後立即向警方報案等情,是附表一、三之犯罪情節若非被告彭慧雅及戊○○所自承,則警方何來知悉?
(二)再被告彭慧雅及戊○○均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於上開行竊時間,曾行竊約十餘次(參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訊問筆錄),是觀諸本案附表之失竊地點及犯罪手法,均與被告彭慧雅及戊○○行竊之習慣及手法均一致,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此外,並有被害人楊淑真(見偵卷第八八頁)、 何佩蓉 (見偵卷第八五之一頁)、 李素容 (見偵卷第七一頁)、 曾韻如 (見偵卷第八九頁)、 胡麗英 (見偵卷第八六頁)、 陳秀緣 (見偵卷第六九頁)、 許淑鈴 (見偵卷第六七頁)、乙○○(見偵卷第十五頁)、甲○○(見偵卷第十六頁)及丁○○(見偵卷第十四頁)、吳素英(見偵卷第八五頁)、 呂美鈴 (見偵卷第八七頁)分別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可參(見偵卷第十
七、十八、十九頁)。又被告戊○○及丙○○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對於有關竊得財物部分,均供承已無法記憶(偵卷第九五頁;原審卷第二九、五七、五八頁),細究上開被害人均與被告間無特殊嫌隙,且被害人等對此失竊情節,均係有深刻印象,應無設詞攀誣之理,故被告丙○○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再被告戊○○於警訊、原審訊問時均自承係為了生活,始犯如附表之竊盜犯行(偵卷第八頁、第七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四九頁),準此,渠等係以竊盜所得充為謀取生活之資,甚屬彰明,自係賴竊盜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以竊盜犯罪為常業,持以為生,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而被告丙○○係以打零工維生,此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偵卷第九六頁;原審卷第五八頁),且細究本案竊盜犯行,其僅參與四次之情觀之,顯非以竊盜所得充為謀生之用,是其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彭慧雅就附表二至十三之常業竊盜犯行;暨被告戊○○、共同被告彭慧雅及丙○○就附表一、十四至十六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四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等均為瘖啞人,應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刑度有加重、減輕者,依法遞加再減之。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二十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並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卻不思自慮,因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被告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復敘明被告等均為瘖啞人士,因與人溝通有困難,又瘖啞人之就業並不容易,稍遇挫折即易有違法之舉,認被告等被告等均為瘖啞人,既已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免其等遇挫折易有違法之舉,爰宣告被告等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戊○○監護期間二年、丙○○監護期間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戊○○、丙○○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