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更正),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係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號,經抗告人親自於確認身分簽名處及檢體所有人處,分別簽名及捺指印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堪認抗告人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灼然無疑。
二、原審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該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於被告年籍欄所載被告之住所及一編號錯誤,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更正,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記載抗告人之住所及,抗告人懷疑尿液檢驗報告所憑之尿液非其所排放,請重為檢驗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