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現於假釋期間,需不定期接受驗尿,自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可能,雖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抗告人因工作場合及曾長期服用藥物,是否因服用該藥物或其他原因而致尿液檢查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確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原審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免影響抗告人之假釋云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以曾長期服用藥物,致尿液可能因而檢驗含有毒品安非他命反應,然查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政府嚴格管制之違禁物,一般經政府核准製造之藥品自無添加毒品安非他命之可言,被告縱曾長期服用藥物,惟其所服用若屬經檢驗合格之藥物,其尿液自無可能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查並無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可供查驗﹔且查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較為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亦發現其尿液呈現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之偽陽性可能,惟若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時,即係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87)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一四九一號函),是被告之尿液既經上述檢驗方法所為之結果確認含有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口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殊非可採。而按一般而言,服用藥物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MDMA、MDA)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四天(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管檢字第一一一八七四號函),足認被告於前開採集尿液時間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而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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