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業,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起,未辦理電子遊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在新竹市○○路○段○○巷之「虎林夜市」內,設置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麻將檯」七臺(含IC板七片)、「水果盤」七臺(含IC板七片)及「一休和尚」一臺(含IC板一片),共計十五台,供不特人把玩娛樂,其「水果盤」之玩法為每次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開分七千元,玩至開分結束為止,「麻將檯」之玩法則為每次投幣十元,不特定時間,玩至無法過關為止,至「一休和尚」之玩法則為每次投幣十元,於主機檯上選擇符號,若機檯上之旋轉燈號停止於選擇之符號上即屬得分,每得十分或累積至十分即可兌換一張彩票,累積五張彩票可兌換一包香菸,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夜市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之IC板共十五片。甲○○仍承前之接續犯意,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在新竹市○○路○○○○巷前之「九玄官宮廣場夜市」內,設置電子遊戲機「麻將檯」五臺(含IC板五片)、「水果盤」四臺(含IC板四片)、「一休和尚」一臺(含IC板一片)及「彈珠檯」一臺(含IC板一片),共計十一台,供不特人把玩娛樂,其「麻將檯」、「水果盤」及「一休和尚」之玩法仍同前,至「彈珠檯」之玩法為每次投幣十元,每局十六粒彈珠,機具內設有一至十六號珠袋,把玩者分別將彈珠彈打後,彈珠分別落入號碼珠袋,機具面板上即亮燈顯示,至彈珠彈打完畢結束,迨於同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夜市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之IC版共十一片及營業所得二千七百九十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右開時、地擺設「麻將檯」、「水果盤」、「一休和尚」及「彈珠檯」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分別於上開時、地查獲前開電子遊戲機檯等情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臨檢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復有前開電子遊戲機之IC板共二十六片及營業所得二千七百九十元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在夜市、路旁擺設攤位之流動攤販,並無任何店面,且當天營業完畢即將電動遊戲機具收回,亦無固定場所,無法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營業登記,且夜市之流動攤販應屬商業登記法第四條之小規模商業,亦免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營利事業,自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所規範處罰之對象,並無違反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云云。惟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該條例係技術性法規,而第十五條之設,顯係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秩序,亦即為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經營電子遊戲之業者,故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論其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營業組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流動性攤位縱使依相關規定得免於申辦商業登記,但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上開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再參諸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可處行政罰鍰,是「營利事業」就其營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既應處以行政罰鍰,則上開條例第十五條若亦解釋必須係「營利事業」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處罰,則有紊亂法律適用之嫌,益見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不限於「營利事業」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處罰甚明戲場業,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非足取。綜上,被告既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為營利事業登記,而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又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原審法院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前已曾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三四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證,竟猶不知悔改仍在未經登記之情形下營業,且所陳列機臺數量雖達二十六臺,惟除「水果盤」之玩法係每次一百元,開分七千分,玩至開分結束為止,其餘機檯均係每次投入十元即可把玩,獲利尚非甚鉅,兼衡其係為謀生計之故,而在夜市擺攤小本經營,惟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又其雖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業經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將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五、二0八二號刑事確定判決佐證其在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辯詞,實係誤解法律,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查獲之電子遊戲機「麻將檯」、「水果盤」、「一休和尚」及「彈珠檯」等電子遊戲機共二十六臺雖未扣案,然交由被告代管,有臨檢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與扣案之前開電子遊戲機之IC板共二十六片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二千七百九十元,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其行為係屬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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