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0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孝賢律師選任辯護人 康文毅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四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公務員並為全高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全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因部分股東退股造成股東人數不足,乃以股東人數不足及公務員不得兼任公司負責人為由,請求甲○○以信託方式擔任全高公司之股東,且擔任掛名負責人,甲○○乃應允為全高公司之股東,並將印章交予乙○○用以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乙○○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盜蓋「甲○○」之印章,偽造「甲○○」之署押,持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支票存款戶。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以全高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欲向第一商業銀行揭金額為公司擔任保證人,並稱公司另一股東 張素華 將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八九巷十一號之一樓之房地作為抵押權之擔保物,甲○○見該房地價值足供清償三百七十萬元,乃同意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第一銀行簽定借款約定書及保證書。詎乙○○除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全高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三百七十萬元外,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未得甲○○同意或授權,即在借據上蓋用「甲○○」之印章及偽造「甲○○」之署押,並以全高公司名義,持向第一銀行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乙○○復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亦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即在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上蓋用「甲○○」之印章,並偽造「甲○○」之署押,並以全高公司名義,與第一銀行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借款美金五萬四千元,均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全高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時,未事先告知甲○○即在借據及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上簽署「甲○○」之署押並蓋用「甲○○」之印章,及於同年七月間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上簽署「甲○○」之署押並蓋用甲○○之印章,持向第一銀行借款美金五萬四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全高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時向第一銀行共借款五百萬元,就其中一百三十萬元無擔保借款部分之期限為半年,嗣半年期限屆至時第一銀行通知伊,伊乃持用甲○○之印章在第一銀行辦理續借手續,未再告知甲○○,此係經甲○○概括授權;又全高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以股東張素華提供之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一銀行借款之同時,就該不動產之價值超過貸款額度所餘之殘值部分,即與第一銀行約定以該殘值部分為擔保,作為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之借款額度,伊基於概括授權乃代告訴人甲○○以全高公司名義與第一銀行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此有甲○○親簽之切結書為證,另向寶島銀行辦理借款及申請支票存款開戶,係同時為之,所有資料包括告訴人甲○○之簽名蓋章,均由伊事先辦妥交給銀行,銀行辦理對保時,告訴人甲○○有親自對保,知悉上開內容等語。經查:
(一)本件全高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寶島銀行辦理借款時,告訴人甲○○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寶島銀行職員 黃坤祿 曾前往全高公司內辦理對保,而對保當日因全高公司亦同時申請支票存款開戶,乃由寶島銀行職員黃坤祿一併辦理開戶徵信事宜各節,業據證人黃坤祿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正反面),且有告訴人甲○○立具之授信約定書及全高公司申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各一件可按(影本分別附於原審卷第一九三、三十九、四十頁);證人黃坤祿並證稱該銀行辦理開戶徵信時,都會要求見到公司負責人本人及核對負責人即告訴人甲○○本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正反面),而質之告訴人甲○○亦承認確有與被告一同辦理貸款之事屬實。是本件卷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與其他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均係被告同時準備之資料,其上全高公司負責人「甲○○」之簽章,應係經告訴人甲○○之概括授權同意後,始由被告代為,再由告訴人前往對保,另在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自不能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查,全高公司因部分股東退股造成股東人數不足,被告乃徵得告訴人甲○○同意出任全高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八十四年七月間,全高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欲以全高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告訴人乃以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約定書,於同年八月七日由全高公司向第一銀行貸得三百七十萬元款)等情,已據被告供明,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復有上開保證書及約定書在卷可按,而依告訴人所簽署之保證書所載,告訴人對於全高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第一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全高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觀之保證書可明,即告訴人對於全高公司於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在三千萬元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告訴人雖稱簽署保證書時保證金額係空白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以簽署保證書而言,保證金額為重要事項,豈會在空白情形下而任意簽署?告訴人所陳即不合常情,為不足採。則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全高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係經告訴人同意擔任全高公司借款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該貸款於半年期限屆滿,全高公司未依約返還借款,告訴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於借款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縱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偽造以告訴人名義之借據及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將借款期限再延一年,然對告訴人所應負之連帶責任不生影響,實質上對告訴人並未生損害或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誠與上揭偽造文書罪成立之特別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至告訴人雖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借款美金五萬四千元乙節,惟查,全高公司係以進口貿易為業,開發信用狀向國外進口貨物為其業務之一,告訴人既為全高公司之負責人,應知之甚稔,參以證人 林志強 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全高公司之進口報單均是佳群公司辦理進口報關的,其中除車前草纖維外,其餘商品均交至告訴人甲○○經營管理位於百福社區的倉庫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四頁),並有進口報單附卷可考,告訴人亦不否認有進口之商品存放在其倉庫內,並有代全高公司銷售部分進口商品等情,可見告訴人確有參與全高公司之經營,對貨品之進口知之甚詳,況如未開發信用狀,又如何進口貨品?則被告以全高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借款美金五萬四千元,供作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上蓋用「甲○○」之印章,及簽署「甲○○」之署押,應有經告訴人之授權而為之,而況,上開借款金額亦在告訴人保證金額之限額內,對告訴人亦不生損害。是此部分亦不足論以偽造文書罪責。
四、綜上各情,被告所為實與刑法之偽造文書罪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情事,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甲○○聲請提起上訴,仍認被告成立犯罪,非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五、至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五號部分,因本案已為無罪之諭知,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