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同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天福大樓住戶,甲○○並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大樓一樓大廳,因大樓外牆整修結果及費用之事,雙方意見分歧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甲○○互毆,致甲○○受有右肩扭傷、口腔黏膜撕裂傷二處一點五公分及一公分、右上臂挫傷二x一公分、左嘴角裂傷、左眼下瘀傷及右顳部腫約二x二公分之普通傷害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十八號判處甲○○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因甲○○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認於右揭時、地,因天福大樓外牆整修事宜,與甲○○一言不合,互相出手毆擊對方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甲○○動手在前,其遂還手防衛以求自保,告訴人 孔武 有力,其打不過告訴人,已足證明其不可能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九一0三四四二八號、診字第九一0三四九0二號診斷書在卷可憑,被告亦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有與甲○○發生扭打情事,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應究明者係被告出手毆擊告訴人,是否係出於正當防衛,惟綜觀全卷,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對孰先下手毆打一情,互相推諉,各執一詞,究竟何人所言為真,並無證人、證據可供法院調查,於原審調查時被告及告訴人亦坦認無法提出何人先行動手之證據確有疑義。雖被告辯稱:告訴人 孔武有力 ,其不可能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惟衡諸一般常情,爭執發生之現場,當事人情緒激動,較難客觀理性衡量利害關係,何人先行動手,非必取決於體型、力氣等外在條件,被告以此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及告訴人間,就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既無從分別,被告主張係正當防衛云云,即屬無據。是被告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而毆傷告訴人,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未論及告訴人亦受有左嘴角裂傷、左眼下瘀傷及右顳部腫約二x二公分之傷害,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係屬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對方傷害之輕重,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主張係正當防衛,然此部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