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О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即抗告人甲○○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署採尿,經送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護字第七五號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七十五之毒品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中煙毒反應能否檢出,需視其施打量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其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檢出煙毒反應。復按在文獻報告中,雖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嗎啡反應,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再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TOXI-LAB),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O五九號函可參。被告經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有該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認被告應有於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某一時刻(不含為警查獲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被告因咳嗽不適,而服用被告之父因罹患肺氣腫而經中華民國防癆協會第一胸腔病防治所給予之咳嗽藥水(藥水內含鴉片成分),以致尿液經檢驗含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原審未予詳查服用咳嗽藥水與施打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是否不同,及服用咳嗽藥水是否會有與施打海洛因相同之陽性反應等情,遽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殊有違法等語。
四、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尿液,可完全排除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所產生之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尿液既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自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所致,並足認被告於採尿時間前之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無疑。被告抗告指稱係因服用咳嗽藥水,致尿液經檢驗含有嗎啡陽性反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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