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一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之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玖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內(真實地點不詳),連續多次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吳 」、「 阿財 」、「陳先生」等數名成年男子,先以每筆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具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料,並基於個人信用等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集合個人電腦資料檔案中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國父紀念館附近(詳細地點不明),分別以每筆自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三次轉售上開信用卡內碼資料予乙○○(乙○○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經乙○○不服提出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牟利,以此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真卡持有人。
二、甲○○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福和路交岔路口,以每張一萬二千元代價,向「小吳」買受偽造信用卡九張(卡號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含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六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三張)後,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攜帶該等偽造之信用卡,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欲搭機前往日本盜刷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信用卡九張(卡號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及意圖供行使偽造信用卡用之 李義安 、 林俊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於上開地點,連續多次向綽號「小吳」、「阿財」、「陳先生」等人,以每筆三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他人儲存於電腦資料檔案中信用卡內碼資料,再以每筆自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三次轉售乙○○牟利;及以每張一萬二千元代價,向「小吳」買受偽造信用卡九張後,準備攜帶前往日本盜刷,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在中正機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信用卡九張及偽造之李義安、林俊毅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另辯稱: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內,向綽號小吳以每筆三千五百元到五千元不等販入信用卡資料,九十年間,因得知乙○○被捕,乃向小吳表示要將所剩餘的物品退貨,小吳不肯,始交付偽造之信用卡。被告辯護人亦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凸字機及燙金機出賣乙○○,後被告另自小吳處購買白卡及內碼,再轉售乙○○,被告留在身邊之機械及幾十張白卡等物作價小吳,而取得本案偽造信用卡,被告所涉個人資料檔案損害行為,與向小吳收受偽造之信用卡犯行,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惟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調查局供稱:扣案九張偽造信用卡是在九十年七月初向小吳買的;及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偵查中亦稱:這次被查獲的九張信用卡,是在九十年五月初向小吳購買的。另乙○○於調查局供稱:我與 阿嘉 (即被告甲○○)合作期間大約一年,阿嘉提供我白卡及信用卡內碼資料,再由我以每筆三千至一萬元之代價轉售小吳等人,由小吳等人據以製造信用卡偽卡,阿嘉另外提供我攜帶式側錄機及側錄晶片裝置於端末機以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惟尚未使用即遭查獲,阿嘉即為甲○○口卡上所載相片之人(見台北市調處肆字第九0四四0九四號卷乙○○訊問筆錄)。依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自白及乙○○所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乙○○被調查約談前即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已出售乙○○信用卡內碼資料。被告並於九十年五或七月間,向「小吳」購買扣案偽造之九張信用卡,二者相距達一年之久,客觀上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更無任何吸收關係。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至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向小吳所買的信用卡資料,全部都轉賣給我,原本被告向小吳買的信用卡資料要轉賣給我,我沒向被告買,被告才將前開信用卡資料退還給小吳,小吳沒退錢,而將信用卡作價給被告抵充,因我之前有向被告說過,如果東西沒辦法給我的話,就退還給小吳等語,核與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自白及乙○○調查局所稱,均有不符,顯係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憑信。
三、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依據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之電磁紀錄,應包括信用卡之電磁紀錄,被告販賣乙○○信用卡內碼資料,自應為事實欄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造信用卡罪,或現行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交付電磁紀錄罪所吸收。惟被告購入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係具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識別之各該個人資料,並基於個人信用等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或其他類似媒體個人資料集合個人電腦資料檔案中之信用卡內碼資料,雖屬上開刑法所稱之電磁紀錄,然被告否認販售乙○○上開信用卡內碼資料,係為與乙○○共同偽造信用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吳」、「阿財」、「陳先生」及乙○○等人就偽造信用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販售交付乙○○上開電磁紀錄,既非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或為偽造信用卡而交付電磁紀錄罪所吸收。況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被告事實欄一所為販賣信用卡內碼資料之圖利行為,自應另論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以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罪。被告先後多次以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所犯以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案審理(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一號)與前開起訴事實均係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未引乙○○之供詞為補強證據,僅依被告自白為唯一依據(扣案之偽造信用卡為事實欄二之證據;林俊毅、李義安行尚無直接關係),自有未洽。再扣案之李義安、林俊毅被告供稱係向「小吳」取得,欲至國外用來盜刷扣案偽造之信用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一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則扣案偽造之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用,而被告尚未行使即遭查獲,且行使偽造信用卡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該等偽造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稱所犯二罪有牽連犯關係,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出賣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以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造之信用卡,所生危害重大,及同時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九張(卡號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李義安、林俊毅本件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事實一欄所為,除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非法輸出他人資料罪外,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含第二百二十條準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且認被告與 林振義 、「小吳」、「阿財」、「陳先生」、乙○○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惟依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係向林振義購入白卡,向「小吳」、「阿財」、「陳先生」等人購入信用卡內碼資料,再出售乙○○牟利。則被告無論對購買之「小吳」、「阿財」、「陳先生」等人,或對出售之乙○○,均係以相當之對價而為買入及賣出,顯見非法輸出他人個人資料者應係「小吳」、「阿財」、「陳先生」等人,被告應係於小吳等人輸出信用卡資料後,再轉賣乙○○牟利,所為自應構成以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罪。再被告販賣乙○○信用卡內碼資料,乙○○並非必然用來偽造信用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乙○○間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乙○○於調查局、本院調查時均稱:向被告所買的信用卡內碼資料,因本身沒有盜錄他人之信用卡內碼,也沒有能力偽造信用卡及製作白卡,遂僅擔任仲介角色,每仲介一筆信用卡內碼資料約可抽取五百至一千元,仲介一張偽造信用卡成品,約可抽取五百元至一千元,交付白卡予他人時,每張收取約五百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五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查筆錄),亦見被告並無與乙○○有共同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縱乙○○將購自被告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再行販賣他人,據以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詐取財物圖利,然被告既僅單純出售乙○○信用卡內碼資料,對乙○○如何轉售他人,或有無與他人共同偽造信用卡,藉以盜刷財物,均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事,自不得論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是否另涉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