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傷害、恐嚇等案件之被告,該案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時, 張連財 審判長、 黃金富 法官、林明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意跳過重要之調查證據與傳喚重要之證人,故意不傳喚告訴人 黃基旺賴淑芬 ,兩人如出庭即可當庭詰問、對質、與再詢問、詰問與對質,亦未當庭播放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庭訊錄音帶,以證明黃基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夜與證人賴淑芬通過電話,三位審判長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損害被告基本人權及無罪辯護權,亦違反八十八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決議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交互詰問、與法官應有中立聽訟者之角色,故聲請三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開各節情形,均係審判長關於訴訟上之指揮之職權行使,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承辦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有何偏頗之情形,亦不足以使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且聲請人涉嫌之案件繫屬本院之後,聲請人動輒以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者,已達十餘件之多,聲請意旨所指,無非出於聲請人自己主觀上之判斷,而其懷疑之發生,並無安全客觀之原因存在,本件聲請與首揭法定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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