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共同被告乙○○(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至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八樓破壞門鎖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金項鍊、金手鍊、鑽戒、現金等物,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二樓破壞門鎖侵入戊○○住宅行竊,但未竊得財物,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至前址三樓破壞門鎖侵入丁○○住宅竊取項鍊、手鍊、戒子、現金等物,又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持尖嘴鉗等工具至台北市內湖區萬客隆量販店附近停車場竊取車號000000號大客車上被害人甲○○所有之電視機二台,因認被告丙○○涉有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害人己○○、 謝竹芳 、戊○○、丁○○、甲○○之指訴、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 陳秀珠潘朝陽潘碧霞潘雅君 之證述為其論據。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惟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其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四次竊盜犯行,辯稱:伊只與共同被告乙○○認識幾天而已, 伊有 向乙○○買兩台電視,後來有一台說要賣給潘朝陽,一台五百元,有去潘朝陽家裝,但畫面不清楚,潘朝陽有打電話說不要買電視了,伊並未去台北市內湖區萬客隆量販店附近停車場竊取大客車上之電視機二台,也沒去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八樓、中興路一一0巷三四號二樓、三樓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己○○、謝竹芳、戊○○、丁○○雖陳稱有遭竊之事實,但並未目擊竊賊
,又該三件竊案亦未查獲贓物,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丙○○竊盜,實僅憑共同被告乙○○之單一供述為據,然查共同被告乙○○原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己○○住宅係被告丙○○自己進去偷,伊只是把風,偷甚麼不知道等語,至於戊○○、丁○○共同被告乙○○改稱己○○住宅被偷時,伊在網咖,對於戊○○、丁○○住宅被竊,則否認伊有去中興路行竊(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及一0四頁),其不僅對於竊盜犯行未有明確之供述,且前後反覆不一,自難逕採為被告丙○○有罪之證據。㈡被害人甲○○固指稱伊大客車上有兩台電視機被偷,嗣後並領回贓物電視機乙台
,有警訊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八號卷第十四頁及二四頁),然被害人甲○○並未目擊遭竊之經過,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丙○○所為。又公訴人舉出之證人陳秀珠、潘朝陽、潘碧霞、潘雅君,均只是間接證明被告丙○○持有該贓物電視機,直接可證明被告丙○○參與行竊行為者,實際上僅有共同被告乙○○之單一供述可據。惟查,共同被告乙○○對於贓物電視機處理過程之供述,與證人陳秀珠、潘朝陽所證情節並不相符,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與共同被告乙○○以電話聯繫,當時電視還沒載過來,潘朝陽在旁邊問還有沒有電視,伊問乙○○,乙○○說有,後來就運了兩台去伊家,其中一台載去潘朝陽家裝,後來因電視有問題,潘朝陽打電話說不買電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而共同被告乙○○係供稱二台電視是放在丙○○車上,後來先去潘朝陽家,伊等先搬一台去裝,另一台放在車上,回家時丙○○先載伊回家,伊不清楚另一台電視去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但證人潘朝陽於偵訊中係陳稱與被告丙○○是鄰居,陳家是開小吃店,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伊去吃麵,丙○○之母陳秀珠說丙○○拿回來的電視很佔位子,問伊要不要,要伊貼一些零錢,當天下午丙○○就載電視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六頁背面),又證人潘朝陽於警訊中係陳稱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即把電視送到伊家,又隔四天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帶一位朋友(乙○○)到伊住處安裝電視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證人陳秀珠於偵訊中亦稱丙○○載兩台電視放在店內,因裝上都不能看,所以只好放在那裡,潘朝陽來吃麵,問電視因何放在店內桌下,伊說線路不合不能看,如潘朝陽拿回去能看就拿去借看,後來伊告訴丙○○,至於如何載運,伊則不清楚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五八頁背面),查被告二人對於贓物兩台電視究竟是先到潘朝陽家或丙○○家,說法雖有不同,但均稱電視送去潘朝陽家與丙○○家是同一趟車的事情,與證人潘朝陽證稱陳秀珠說丙○○拿回來的電視佔位子,又電視是先運來,隔四天再來裝等情節,及證人陳秀珠證稱潘朝陽是在店裡看到沒用的電視,後來丙○○才運給潘朝陽等情節,顯然相互矛盾,依常理而言,證人潘朝陽與陳秀珠對於該電視機是否放在店內,如何運來裝設等過程,與自己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偽證之必要,是其中究竟有幾台電視,已難認定,而共同被告乙○○之供述,亦難遽信為真實。又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中供稱被告丙○○行竊當天是開銀色CEFIRO型汽車,但在原審審理中則供稱被告丙○○是開日產牌SENTRA型墨綠色汽車去偷,對於被告丙○○參與犯罪之供述,前後也不一致。再者,共同被告乙○○對於自己竊盜犯行固有部分坦承不諱,但也有反反覆覆作不同情節的供述,又其對於被告丙○○參與行竊部分,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九年十月份一起至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二十五號行竊,又於不詳時間一起至基隆市○○○路二二之六號、二二之八號行竊等情,但該部分因查無實據,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共同被告乙○○對於原坦承經起訴之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八樓、中興路一一0巷三四號二樓、三樓共同行竊部分,於審理中又否認其事實,前後反覆不一,顯見共同被告乙○○所陳可信度不高。從而,雖然被告丙○○所供內容前後亦相矛盾,然單以可信度不高之共同被告乙○○單一之供述為據,本院並不能確信被告丙○○涉有共同竊盜之犯行。綜上,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任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乙○○自警訊、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對於與被告丙○○有共同行竊之基礎事實,供詞均未改變,並與被害人甲○○的指述大致相符,雖被害人甲○○未目擊伊大客車上二台電視遭竊之經過,惟證人陳秀珠、潘朝陽、潘碧霞、潘雅君均可證明被告丙○○持有該贓物電視,進而轉售與潘朝陽之事實,而被告丙○○先於警訊中供稱伊是要把電視搬回去修理,偵查時又改稱伊是向共同被告乙○○借得,復於審理中稱:伊是與乙○○通電話時潘朝陽在一旁聽到了,說要買電視,才去乙○○家中載電視云云。被告丙○○之供詞,不僅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且與證人潘朝陽、陳秀珠之證述不符。再參諸乙○○與被告丙○○間並無個人恩怨,乙○○亦坦承多起個人行竊之事實,實無就其中部分竊盜事實攀誣被告丙○○之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同案被告乙○○之證詞既有如前之矛盾扞格,而本件各被害人均未實際目擊被告有任何竊盜犯行,雖被告所供亦有反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臆斷之詞,遽認被告犯罪。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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