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陳恩碩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
被   告 永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深城
訴訟代理人  鄭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5月1日受雇被告在百貨公司內擔任銷售人員,
約定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及業績獎金,每月15日
發薪,每月20日發放業績獎金,約定每月排休6天、工作時
間為星期日至星期四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9時30分,星期五
、六則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0時。嗣於104年7月1日起改
為日薪1200元及依業續量計算業績獎金,其餘排休日數及工
作時間均相同。
㈡原告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均有三萬餘元,惟被告高薪低報,
分別於104年5月起以21900元、104年11月起以24000元、105
年4月起以26400元、106年4月1日起以36300元為原告勞保投
保薪資,並短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
提撥差額之損失。
㈢依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
不得超過84小時,依勞基法於105年1月1日修正後,勞工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且
依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之規定,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於法
定工作時間內,工資給付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亦即每日工資
時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時薪×正常工作時間,每日超過正常
工作時間部分,其加班費之計算後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然
被告均以每日1200元計薪,因此被告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如下

⒈104年7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所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最低薪
資及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所規定之每日正常工
時及勞工每工作七日休息一日之規定,最低時薪為120元,
每日最低基本工資為960元(8×120=960),原告該段時間
內每日加班3.5小時時,每日之加班費618元(【120×1.33
×2】+【120×1.66×1.5】=618);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
費為718元(【120×1.33×2】+【120×1.66×2】=718),
惟該段期間被告短少給付之加班費為41,861元。
2.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勞動部公布之最低時薪為
126元,故每日最低基本工資為1008元(8×126=1008),原
告該段時間內每日加班3.5小時時,每日之加班費649元(【
126×1.33×2】+【126×1.66×1.5】=649);每日加班4小
時之加班費為753元(【126×1.33×2】+【126×1.66×2】
=753),該段期間內被告短少之加班費為11,100元。
3.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勞動部公布之最低時薪為133元,
故每日最低基本工資為1008元(8×133=1064),原告該段
時間內每日加班3.5小時時,每日之加班費685元(【133×
1.33×2】+【133×1.66×1.5】=685);每日加班4小時之
加班費為795元(【133×1.33×2】+【133×1.66×2】=795
),該段期間內被告短少之加班費為22,976元。
4.104年9月至105年9月間,國定假日未休之日數為7天,應給
付之假日未休工資為960×18=17280;105年10月至12月,國
定假日未休之日數為1天,應給付之假日未休工資為1008×
1=1008);106年1月至2月間國定假日未休之日數為5天,應
給付之假日未休工資為1064×5=5,320共23,608元(17280
+1008+5320=23608)。
5.合計被告短付加班費75,937元(41861+11100+22976=75937
)、國定假日未休薪資為23,608元(17280+1008+5320=23
608),上開兩者合計99,545元(75937+23680=99545)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故原告於106年4月30日止
,已在被告處工作滿2年,應有10日特別休假,但由於原告
已於106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該10日特別休
假均未休,故被告應給予該10日特休未休工資10,640元(
1064×10=10640)
㈤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
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
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將原告調到來客數較少的遠東百貨專
櫃,顯已變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因兩造間薪資結構中有
包含業績獎金,如此則會使原告薪資減少,故原告於106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系爭勞
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51787,則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53,082元。(51787×18/30÷12×0.5=53082)
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㈢㈣㈤共163,26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63,2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成立之勞動條件為日薪1200元,每日工作
9.5小時,1.5小時休息,故時薪1200元已包括8小時底薪及
1.5小時加班費,故原告請求每日3.5小時或4小時的加班費
即無理由。又百貨公司行業因其性質,若無法在國定假日休
假,僅須日後給予休假亦無違法,被告本亦安排配班人員以
利原告休假,但因原告自行要求僅量能每日上班,故被告才
應允之,故此國定假日應休而未休之薪水,不應由被告承擔
。另原告長期在天母SOGO百貨擔任銷售人員,因有疑似侵占
貨物之行為,故被告才在查明真相前,暫先將原告調至被告
設在遠東百貨寶慶店之專櫃,惟此僅係工作地點之調整,並
無減少原告之薪資,且工作地點亦未造成原告交通上之障礙
,然原告竟於到職一日後之106年5月20日開始曠職,被告即
於106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無權請
求資遣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於起訴狀稱其工作時間為「星期日至星期四上午10時30
分至下午9時30分,星期五、六則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0
時。」,惟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一計算工時之起始點竟自上午
10時起算(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兩者已有不符。再對照原
告104年起至106年2月間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34至54頁
),大多為10時至10時30分之間,且由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就
工作時數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64頁)亦載明早班於10時30
分開始,是可知原告每日上班之時間,應為10時30分,而非
10時。先予敘明。
⒉原告星期日至星期四每日上班時間為10時30分,下班時間為
晚上9時30分,上、下班時間雖間隔11小時,然此11時小時
是否均為,惟被告辯稱,該11小時應扣除1.5小時之午餐、
晚餐、及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數為9.5小時,並提出有原
告簽名之工作時數約定乙份(見本院卷第64頁)。本件原告
工作時間確實橫跨午餐及晚餐時段,而依一般社會常情,一
個用餐時段,雇主均會給予員工1小時左右時間用餐,是被
告所辯,尚屬合乎情理,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自早上10點半
上班後至晚上9點半下班前,完全未休息用餐之事證,故原
告此部分工時,應以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時間9.5小時,即扣
除1.5小時之休息時間,方屬合理,因此,原告在星期日至
星期四之每日加班即為1.5小時,而非3.5小時。
⒊承上,再原告稱其星期五至星期六之下班時間為晚上10時,
此部分雖與兩造約定之工作時數9.5小時不同,惟查,一般
百貨公司每逢星期五、六及國定假日連假均延長營業時間至
晚上10時,且為周知之事實,亦與原告之打卡紀錄相符,故
原告於星期五、星期六之加班時間當為每日2小時。
⒋依104年7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所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最低
薪最低時薪為120元計算,原告於星期日至星期四,每日工
作9.5小時(工作8小時及加班1.5小時),所應領取之最低
基本工資為1199元(【120×8】+【120×1.33×1.5】=119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該段期間之星期日至星期四,給
付每日1200元之薪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加班費,即無理由。惟該段時間內之星期五至星期六
,原告每日工作10小時,應領取之每日最低工資應為1,279
元(【120×8】+【120×1.33×2】=1279(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被告仍僅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被告就此部分差額
仍應補足之(0000-0000=79)。故在該段時間內,原告工作
至晚上10時之天數為54天(見本院第4頁),被告補給之加
班費為4,266元。(54×79=4266)
⒌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勞動部公布之最低時薪為
126元,故每日最低基本工資為1008元(8×126=1008)。故
原告該段時間內於星期日至星期四,加班1.5小時之最低工
資應為1259元(【126×8+【126×1.33×1.5】=1259),惟
被告仍以每日1,200元計算,每日差額為59元,故以該段時
間之加班天數18天計算,被告應補足1062元之加班費(18×
59=1062);又該段時間內,原告於加班2小時之基本工資應
為1343元(【126×8】+【126×1.33×2】=1343),惟被告
仍以每日1,200元計算,每日差額為143元,故以該段時間之
加班天數9天計算,被告應補足1287元之加班費(9×
143=1287)。
⒍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勞動部公布之最低時薪為133元,
故每日最低基本工資為1008元(8×133=1064),故原告該
段時間內於星期日至星期四,加班1.5小時之最低工資應為
1329元(【133×8+【133×1.33×1.5】=1329),惟被告仍
以每日1,200元計算,每日差額為129元,故以該段時間之加
班天數11天計算,被告應補足1419元之加班費(11×
129=1419);又該段時間內,原告於加班2小時之基本工資
應為1463元(【133×8】+【133×1.33×2】=1463),惟被
告仍以每日1,200元計算,每日差額為263元,故以該段時間
之加班天數17天計算,被告應補足4471元之加班費(17×
263=4471)。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505元(4266+1062+1287
+1419+4471=12505),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㈡國定假日加班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至105年9月間有18天國定假日未休,
105年10月至105年12月間有1日國定假日未休,106年1月至
2月間有5日國定假日未休,且被告公司皆未給付加班費,並
以勞動部所公之每日最低工資為請求,被告公司雖不否認原
告有上開國定假日未休,惟抗辯因原告工作之地點為百貨公
司,縱使無法於國定假日當天休假,但只要有在嗣後給予員
工休假亦可,但原告自己表示因其有經濟壓力所以希望能每
日僅量上班,故不應再請求國定假日加班之費用云云。惟
查,原告於其工作期間之國定假日未休假乙情,有其打卡紀
錄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應可認為真實。又縱如被告
所稱因原告自己要求休假日能上班等語為真,然被告公司既
已允許原告於休假日上班,則被告公司仍應以休假日上班之
薪資計算,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⒉故原告請求104年9月至105年9月間,國定假日未休之日數為
7天,應給付之假日未休工資為960×18=17280;105年10月
至12月,國定假日未休之日數為1天,應給付之假日未休工
資為1008×1=1008);106年1月至2月間國定假日未休之日
數為5天,應給付之假日未休工資為1064×5=5320,共計
23,608元(17280+1008+5320=23608),為有理由,應予淮
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調動及有高薪低報至勞退提撥短少等情
形而於106年5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查,原告所稱被告有高薪低報
之情形,無非是以被告未將業績獎金數額一併納入,惟由原
告亦自承其自104年7月1日起薪資改為每日1200元,再另計
業績獎金,而由業績獎金並非每月均可領取,亦非固定金額
等情判斷,自難認該部分屬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一部,又
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是否於每月固定工資亦有高薪低報之
情事,故難認被告就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有違法事由。
⒉再原告稱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不當調動,亦即將原告由原本任
職之天母SOGO百貨公司,調動至人潮較少之遠東百貨公司寶
慶店,會影響其業績獎金等語。惟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
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款定有明文。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
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
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調職命令是否合法之判斷。查,被告辯稱因原告在原
本任職之地點有疑似侵占公司貨物情形,在查明前先將原告
調離原職,惟工作內容與原職相同,工作地點亦不會造成原
告困難,並無不當調動等語,又參以原告自承其受雇被告期
間,除任職天母SOGO百貨外,也有被調到復興SOGO百貨,其
請求特休及資遣費的地點是在復興SOGO,是由原告曾經調動
工作地點乙情可見,兩造並未約定某一特定之工作地點,故
可認被告得因經營之必要,而在合理範圍內調動原告之工作
地點之權限,本件原告雖稱因調動到遠東百貨寶慶店其業績
會受影響等語,然原告既從未實際至該處任職,亦未舉證該
調動確會影響其業績獎金,且因原告之薪資、工作內容均未
因調動而有變化,則被告將原告之工作場所,調動到遠東百
貨寶慶店,尚難逕認屬不當調動。因此,原告以此事由認被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即非有理。
3.是本件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
由既不成立,惟原告既已於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不願繼續工
作,則仍應認原告係自請離職,並已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資遣費,洵無理由。
㈣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末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
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
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
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既是原告自請離職
,是原告請求此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於12,505元、國定假日
未休之加班費23,608,共3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至原告請求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俱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770│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390元由被│
│││告負擔,餘1380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77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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