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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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岳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就聲請書犯罪事實㈠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㈡2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感情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在社群平台Facebook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甲○○、乙○○等人,復揭露告訴人乙○○及其女兒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乙○○及其女兒之隱私受到損害,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①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②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③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
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24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男女朋友,育有1女並論及婚嫁且舉行婚宴,惟嗣因故未為結婚登記而衍生糾紛,為抒發情緒,因此對乙○○及乙○○之胞弟甲○○、 劉元勝 等家人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一)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在其公開狀態之名稱「丙○○」臉書帳號留言板內,以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文字或圖片之方式,恐嚇附表一所示之甲○○及 劉氏 家族共計3次,使甲○○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在其臉書帳號張貼乙○○之「感覺神經性聽損基因檢測」、「孕婦B型肝炎產前檢查登錄表」等個人資料,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6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2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8月26日確定。惟丙○○未得教訓,另分別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其名稱「丙○○」之臉書帳號內,刊登或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及其女兒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產前檢查結果、DNA親子鑑定結果等足以識別個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及其女兒劉○○。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4附表一所示之文字或圖片。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5附表二所示之個人資料。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示3次及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示之2次等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表一:
編號時間恐嚇方式恐嚇內容恐嚇對象備註1109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8日間某日在其公開狀態之帳號名稱「丙○○」臉書帳號留言板內留言「毒瘤 元欽 ,我明天跟你一決高下,武器武士刀!」、「我四月出獄,我要劉氏全家滅亡。我對天發誓,我沒撒謊,我用生命擔保,劉氏家族敢嗎?」、「毒瘤元欽,你說要我斷你四肢,我現在當全台灣百姓民眾面前說一包話,沒錯,我要斷你四肢,就是要跟你搶王位」。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23號卷(下稱橋檢卷)第55頁右2109年9月29日在其公開狀態之帳號名稱「丙○○」臉書帳號留言板內留言「劉氏家族你們保留生命還剩25分鐘」、「我今天若是沒走出地檢署,台灣不知道還有多少個我會像這樣,我用血洗掉污濁的法律,用生命換天理,劉氏家族我要你們血債血還」。(文字底下刊登臺南地檢署地圖及臺南地檢署109年9月29日9時40分執行傳票)含甲○○在內之劉氏家族橋檢卷第59頁左3109年10月4日在其公開狀態之帳號名稱「丙○○」臉書帳號留言板內留言我把他引出來了,這個時候不滅了他,然後要讓他跑掉。(文字底下刊登甲○○照片)甲○○橋檢卷第61頁左附表二:
編號時間臉書刊登內容備註1109年9月29日(持續未撤下至同年10月30日)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裁定。②孕婦B型肝炎產前檢查登錄表。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裁定。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12月31日南院武家守108司家調1000字第1089002509號函。⑥感覺神經性聽損相關變異位點分析結果。橋檢卷第85至393頁2109年10月22日(持續未撤下至110年3月22日)DNA親子鑑定報告。橋檢卷第313、327、337、339、349、351、385、395、397頁、110年3月26日刑事聲請狀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1934 號判決(112.06.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 字第 2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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