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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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緯選任辯護人邱霈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光緯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附件證據部分「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另補充「被告劉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持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並未持該金屬槍管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現小學5年級,職業為婚紗店店長,需扶養小孩、父母,父親曾罹患肝癌,現患有高血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41、4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次偵查、審判之司法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偏差,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除內
含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因屬違禁物,應予沒收外,因槍枝缺乏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976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8頁),難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79號被告劉光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戴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緯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寄放非制式手槍(內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並將之藏放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4樓之3之住處。嗣劉光緯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於111年12月8日12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施用毒品之器具、電子磅秤等物(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該等物品均併同該案件聲請沒收)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內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光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未經許可分別於上開時、地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內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之事實。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內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之事實。3內政部112年3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5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9762號鑑定書暨其所附照片各1份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至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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