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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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浩輔佐人張黃阿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輔佐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同日4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6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3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3月1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然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3月11日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未能知所警惕,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及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母親、胞兄、胞弟亦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41、65至67頁),其領有清寒證明(見本院卷第42頁),其母親現委任他人居家照顧服務(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92號被告張文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復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而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張文浩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張文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為被告第3次違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確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威志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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