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吟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水彈槍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旻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晚上11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分別徒手拿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台主人所有、置於機台上方,本應由客人夾得機台內物品後始可兌換之財物後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蔡旻吟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江○○,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許○○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配偶邱○○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上開三罪,被告行為可分,侵害數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案發後,被告之配偶已代表被告與告訴人沈○○、江○○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各自受損金額乙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許○○稱不需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其刑責等語,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惟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許○○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由其配偶代表與告訴人沈○○、江○○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許○○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其刑責等節,皆述之如前,認被告已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竊商品商品價值(新臺幣)備註1沈○○放置在編號02機台上方之電燈1個。1000元提出告訴。放置在編號22機台上方之藍色絨毛熊玩偶1個。400元2江○○放置在編號03機台上方之腳踏地墊1塊。399元提出告訴。放置在編號20機台上方之藍芽音響1盒。550元3許○○放置在編號23機台上方之水彈槍1個。150元未提告訴。竊取之財物共價值24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