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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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芬選任辯護人陳宏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5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素芬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尾路之交岔路口(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345-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遇前方有 黃侯 水花徒步沿海佃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於路肩,為閃避路面積水而將手推車之車頭稍向右偏轉,楊素芬於雙方會車之際,疏未注意與 黃侯水花 之手推車保持足夠間隔距離,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與黃侯水花之手推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該手推車翻覆,連帶將黃侯水花撞倒在地,致黃侯水花受有左側小腿10公分撕裂傷、右側手部1公分撕裂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其中左側小腿之挫傷合併傷口癒合不佳,經清創術後,仍有左小腿鈍挫傷併慢性潰瘍傷口10×5平方公分之傷勢。楊素芬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真實姓名及事故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侯水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素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簡上字卷第12
5頁至第127頁),經審判長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為部分供述,並於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至第7頁,交簡上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侯水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羅景穗 診所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59頁、第63頁光碟存放袋內,調偵字卷第6頁正、背面,請上字卷第7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車前狀況」,係指車輛前方之一切人、車行止及動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59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發見告訴人自前方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於路肩,為閃避路面積水而將手推車之車頭稍向右偏轉之動態情形,仍於雙方會車之際,疏未注意該等車前狀況、未與告訴人之手推車保持足夠間隔距離,貿然前行,致被告駕駛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與告訴人之手推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手推車翻覆,連帶將告訴人撞倒在地,此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交簡上字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行人即告訴人,手推手推車侵入車道,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調偵字卷第6頁正、背面),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小腿10公分撕裂傷、右側手部1公分撕裂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其中左側小腿之挫傷合併傷口癒合不佳,經清創術後,仍有左小腿鈍挫傷併慢性潰瘍傷口10×5平方公分之傷勢等情,亦有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羅景穗診所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證(警卷第13頁,請上字卷第7頁至第9頁),參以告訴人已高齡88歲,於受傷後身體自癒之各項機能本即較為不佳,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及傷口癒合不佳併發之慢性潰瘍等傷勢,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真實姓名及事故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酌被告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10公分撕裂傷、右側手部1公分撕裂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告訴人之手推車侵入車道,阻礙交通,肇致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僅為次因。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依照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除原先傷勢外,另
增加「左小腿鈍挫傷併慢性潰瘍傷口10×5平方公分」、「左側小腿挫傷合併傷口癒合不佳」等傷勢,並非輕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及辯護人表明無再行調解意願(交
簡上字卷第76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部分與原審判決時審酌之情形並無不同。
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如於報案提告時檢附之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小腿10公分撕裂傷、右側手部1公分撕裂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外(警卷第13頁),因其中「左側小腿之挫傷合併傷口癒合不佳,經清創術後,仍有左小腿鈍挫傷併慢性潰瘍傷口10×5平方公分之傷勢」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檢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羅景穗診所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證(請上字卷第7頁至第9頁),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後續確有變化及擴大之情形。惟查,此部分告訴人增加之傷勢,雖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部分亦係因告訴人高齡之身體於受傷後自癒機能欠佳所致,尚難全然歸咎於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月間,因罹患
頸椎動靜脈畸形破裂併第三至第七節硬腦膜上出血及神經壓迫、泌尿道感染、脊髓損傷等病症,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四肢偏癱,肢體感覺異常,解尿控制困難,經鑑定為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據被告自述:我因上開疾病引發脊髓及神經受損,影響身體行動及日常生活自理之能力等語(交簡上字卷第125頁),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交簡上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39頁),可認被告目前已因疾病及術後之後遺症,造成其身體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難以自理,其生活情形亦與原審判決時審酌之情形有所不同。
㈤綜合上開所述,本件量刑基礎與原審判決時審酌之情形已有
所不同,惟考量上開告訴人增加傷勢之情形與成因,及被告因自身疾病造成神經、脊髓受損致影響其身體行動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應認本件仍以原審量處之刑度(即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為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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