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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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銘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8、229、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銘男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8、22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8、22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08號、109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001號鑑驗書、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7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號卷第17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卷第43頁、111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卷第41頁】,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包裝袋、吸食器中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
扣案物數量備註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雲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25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08號鑑驗書,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號卷第175至177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25公克、0.095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295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001號鑑驗書,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卷第43至45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包毛重1公克(含吸食器袋重104公克,液體自吸食器取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74號鑑驗書,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卷第4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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