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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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阜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阜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阜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3頁),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亦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3、77至79頁);復參酌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距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亦願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被告吳阜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阜璁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永安橋頭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孫金碧 徒步侵入該車道,阻礙交通,遭前開車輛碰撞,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疑嚴重腦出血、腹背多處鈍傷,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阜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孫金碧死亡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 郭正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孫金碧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3安南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各1紙、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6張證明被害人孫金碧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44張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49927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害人孫金碧徒步,夜間侵入車道行走,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算不算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 復衡 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害人孫金碧徒步,夜間侵入車道行走,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足佐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雖被害人孫金碧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僅屬量刑參考因素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免除,附此敘明。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
告並非本案主要肇事原因,以及其案發後留在現場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