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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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義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陳長義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晚間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西門路4段與文成一路之路口處,欲向左迴轉改行西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有 劉軒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內側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軒宏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撞挫傷、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嚴重,心跳休止,急救無效,於急診宣佈死亡。陳長義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軒宏胞姐 劉秀幸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長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訴字卷第73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交訴字卷第73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字卷第8頁正、背面、第44頁正、背面),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43頁、第48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按(相字卷第37頁),本應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可查(相字卷第1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與被害人劉軒宏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證(相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遭撞擊後,受有頭胸部撞挫傷、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嚴重,心跳休止,急救無效,於急診宣佈死亡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存卷可按(相字卷第10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疏未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相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行車
安全規則,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及被害人分別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無從挽回、彌補之結果,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惟念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交訴字卷第153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遵期將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全數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112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告112年4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人112年4月2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1份在卷可稽(交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足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並已盡力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已退休,無其他經濟來源,並與配偶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交訴字卷第15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而獲被害人家屬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強化法治之觀念,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