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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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人 江文 選相對人 徐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徐崇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 江文選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崇明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崇明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崇明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7年開始在精神科門診就醫,雖然病情有控制,但智力方面退化,表達也較退縮。110年間相對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核發50萬元,之後相對人陸續將汽機車、手機等抵押,總計借款超過150萬元。由於相對人難以理解內容,無法閱讀細節,被詐騙多次,更曾在外簽下本票,且全數用於線上博奕「娛樂城」後輸光。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前述證明、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其姓名、現在何處、今天要醫院要做什麼?等問題都可以正確回答。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雖經持續治療,但仍有殘留精神症狀,並影響其認知功能及理解判斷能力,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回應,但認知功能有缺損,對社會事務、處理、判斷能力無法獨立進行,需他人監督其因前述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12年6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父親 徐乃綱 。相對人於鑑定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且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父親出具同意書等情形,有前述勘驗筆錄、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與其同住一處,對相對人之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輔助宣告人徐崇明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江文選之同意。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8除現有門號外,再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且現有門號月租費不得超過新台幣999元。9申辦信用卡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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