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11號聲請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1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這次回嘉義是拿薪水給父親(即本案告訴人之配偶),臉書朋友蔡○○、鄭○○都可以證明我說的是真的,我真的知道錯了,我不會再回去家裡了,我還有很多事情要辦理,希望法官能讓我出所,讓我可以去賺錢云云。
二、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自民國107年起迄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紀錄,且於本案發生前數日即因違反保護令犯行而為警逮捕,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處分自112年5月2日起予以羈押。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請求停止羈押,然查:
(一)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本案所涉違反保護令罪,雖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前案亦係違反保護令案件),前又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紀錄;再被告未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觀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2日(112年4月18日)即因違反保護令而為警逮捕,經檢察官諭知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告訴人甲○○後予以釋放(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嗣已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卻仍於2日後再對告訴人甲○○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另參酌被告自107年至111年,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確實有深刻反省自身犯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
(三)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已於112年6月14日判處被告罪刑,然尚未確定,考量被告既有反覆實施上開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顯均不足以保全被告預防其再行犯罪,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涉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居家安寧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