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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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俊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壹佰伍拾顆及IPHONE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一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5萬元」應更正為「6萬元」、第8行部分「蔣俊豪於同年8月30日19時10分前往領取」更正為「蔣俊豪於同年8月30日19時10分前往【領得】包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111年聲搜字第『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聲搜字第『000685』號」;第18至19行「『5356』口徑彈頭1批」之記載,應更正為「『5.56』口徑彈頭1批」;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2行「『5356』口徑彈頭」之記載,應更正為「『5.56』口徑彈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準此,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10分領得包裹後,隨即為警查獲,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雖時間短暫,仍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曾向檢警指證本案槍彈之來源係綽號「派大星」之人,然卷內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派大星」之事證,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子彈來源,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少,於本案前尚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仍非法持有之,縱未造成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亦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均不可取,且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查扣案之子彈均為制式子彈,共計扣得200顆,經試射50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頁)】,然本案制式子彈50顆既經試射擊發後,其所剩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業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餘150顆子彈既認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一支,為被告用以連絡購買子彈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院卷第47頁)核屬犯罪所用之工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另其餘扣案物品,如撞針6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1年12月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97號 函可佐 (偵三卷第49頁)、處理子彈工具壓力機1組、拆彈器1組、子彈組裝模具6盒、固定虎鉗1支、鑽尾1盒,不具殺傷力之5.56口徑子彈221顆(無底火、火藥)、5356口徑彈頭1批(毛重949.5公克)、5.56口徑彈殼1批(毛重2451公克)、0.30步槍彈殼43顆、信號彈4顆、7.62口徑彈頭1批(毛重1450公克)、7.62口徑彈殼300顆、火藥1管等物,均核與本案犯行無涉,亦未構成其他犯行,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97號被告蔣俊豪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俊豪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彈藥,竟於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向網路不詳姓名之代號「派大星」之人,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購買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0顆。由其於111年8月28日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寄至對方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鄒承晏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對方旋以包裹寄至7-11超商東龍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蔣俊豪於同年8月30日19時10分前往領取而非法持有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共組專案小組據報聲請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1年8月30日19時10分拘提蔣俊豪,並對其附帶搜索查扣制式子彈200顆、M16撞針6支、交易收據1張、隨身碟1個、IPHONE6S銀色手機1支(IMIE:000000000000000)、IPHONE12pro黑色手機1支((IMIE:000000000000000),另復於同日19時40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案號:111年聲搜字第0000000號)及經其同意,對其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住所實施搜索,查扣處理子彈工具壓力機1組、拆彈器1組、子彈組裝模具6盒、固定虎鉗1支、鑽尾1盒,不具殺傷力之5.56口徑子彈221顆(無底火、火藥)、5356口徑彈頭1批(毛重949.5公克)、5.56口徑彈殼1批(毛重2451公克)、0.30步槍彈殼43顆、信號彈4顆、7.62口徑彈頭1批(毛重1450公克)、7.62口徑彈殼300顆、火藥1管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蔣俊豪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交易紀錄截圖、手機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玉山銀行存簿影本被告蔣俊豪購買具殺傷力子彈而持有之。3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被告蔣俊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扣案具殺傷力制式9mm子彈200顆(已試射50顆)被告蔣俊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扣案不具殺傷力之5356口徑彈頭1批(毛重949.5公克)、5.56口徑彈殼1批(毛重2451公克)、5.56口徑子彈221顆(無底火、火藥)、0.30步槍彈殼43顆、信號彈4顆、鑽尾1盒、7.62口徑彈頭1批(毛重1450公克)、7.62口徑彈殼300顆、火藥1管被告蔣俊豪另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頭、底火等零件6扣案處理子彈工具壓力機1組、拆彈器1組、子彈組裝模具6盒、固定虎鉗1支、鑽尾1盒、M16撞針6支被告蔣俊豪另持有處理子彈之工具7扣案聯絡及交易工具:交易收據1張、隨身碟1個、IPHONE6S銀色手機1支(IMIE:000000000000000)、IPHONE12pro黑色手機1支((IMIE:000000000000000)被告蔣俊豪聯絡購買制式子彈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18005255號)被告蔣俊豪持有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共200顆(試射50顆,餘150顆)
二、核被告蔣俊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扣案具殺傷力子彈200顆,經試射50顆,餘150顆,為違禁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報告意旨另謂被告蔣俊豪持有撞針6枝,違反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嫌,惟經送內政部鑑定,認非槍枝主要零件,有內政部111年12月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97號函可佐。因被告蔣俊豪同時持有制式子彈及撞針,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吳佩臻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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