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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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瑞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瑞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瑞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 廖長儀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臨時工,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因提供高雄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得抵償新臺幣22,000元債務之利益,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3號被告馮瑞翔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瑞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路上之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附近,將其申請之高雄銀行成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可抵銷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債務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前某日,先在LINE通訊軟體上創設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群組,迨廖長儀瀏覽上開群組並加入後,該LINE群組內暱稱「 劉起洪 」之人即向廖長儀佯稱:可點擊連結進入名為「COINEXECO」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申辦會員進行投資獲利,再依指示匯款即可云云,致廖長儀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時5分、11時55分許,臨櫃匯款55萬元、65萬元至馮瑞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嗣廖長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瑞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阿林」之人,並可免除積欠「阿林」2萬2000元債務之事實。2被害人廖長儀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廖長儀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害人廖長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3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有收到被害人廖長儀受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