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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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勝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勝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勝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係同日、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註:依立法院112年5月30日三讀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六第三項規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將原本五日之抗告期間延長為十日。將來於總統公布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抗告期間如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抗告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但抗告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如已屆滿者,其抗告權既業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詹勝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4日(聲請書誤載111年09月03日)111年9月4日(聲請書誤載111年09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17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27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2日112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8日112年5月9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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