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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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李枝茂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
被 告 林欣慧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票字第17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已經
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
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的債權請
求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已產生爭執,並
危及原告於私法上的地位,並只能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
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曾陸續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13萬元,原告向被告借款利息的計算方法是每1萬元為1期
,利息1,500元,逾期1天加罰2,000元計算,被告有涉嫌
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原告已經將向被告的借款13萬元
如數清償完畢,但是被告以原告所清償的款項,不足抵付
重利,而一再唆使訴外人即不詳姓名、綽號「 阿華 」的男
子前來脅迫原告追索重利款項。原告在105年4月間向友人
李德 洝借款50萬元後均由被告跟「阿華」全數取走。但被
告脅迫取得該50萬元後,又再唆使「阿華」向原告脅迫繼
續給付重利,於106年6月1日,「阿華」前來原告工廠附
近,以原告將受追殺為由,將原告帶到民雄鄉秀林村林仔
尾土地公廟附近堤防邊,脅迫原告依其指示簽發系爭本票
,並強拉原告的左拇指捺蓋手印。所以,系爭本票是被告
唆使「阿華」,在「阿華」脅迫下所簽發,原告根本沒有
向被告借款170萬元,也沒有取得這筆款項。
(二)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170萬元的債權及借貸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99年1月1日頂讓經營Kiss撞球飛鏢館,每日現金流
量充裕,於100年3月間透過「阿華」介紹原告因簽賭六合
彩急需現金周轉,被告想說原告名下的土地甚多,因此同
意陸續出借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的借款,每次都用現金交
付給原告,且每次借款時原告都會簽立一張借據給被告。
於105年6月1日,被告借出最後一筆40萬元現金時,原告
還親筆書寫借據,且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的權狀正本給被告作為擔保。當時,原告要求結算
兩造間的借貸總額,因此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
告並讓原告將其他借據取回。
(二)「阿華」是高利貸業者,因為原告已經跟「阿華」借貸很
多錢,利息也都付不出來,「阿華」才會將原告轉介給被
告,被告的借款利率比較低,「阿華」是希望能讓原告生
意週轉過來之後才可以還清向「阿華」借的錢。「阿華」
如果去向原告討債也是追討他對原告的債務,「阿華」沒
有義務幫被告討債,若原告真的有遭受脅迫恐嚇等,也是
其他地下錢莊的所作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從來沒有在
求才令或自由時報登貸款廣告,也沒有去向原告討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
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
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本件雙方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作成的真實性並無爭執,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是遭被告唆使的「阿華」脅迫而簽發,兩
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依照原告所述自己在107年間遭訴外人「 小高 」等男子脅
迫交付重利及還款,原告都有向復金派出所報警處理,但
是本件簽立系爭本票後,既沒報警處理,或為任何刑事訴
追(本院卷第60頁、第73頁),就難以認定原告當時有受
脅迫的情事。而且,原告也沒有提出足以證明:「受被告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的證據供本院調查,就難為有利於
原告的認定,所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遭被告唆使「阿華
」脅迫所簽發,自難以採信。
(五)又依照前揭說明,如果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的本質,所以原告主
張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就欠款原因關
係先負舉證責任云云,與上述票據行為的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有違,也不足採信。
四、結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遭到強暴脅迫而簽發,被告對原
告無債權的原因關係,均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
所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借貸關
係不存在,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然聲請傳喚 賴海棠 、 李宗達 、李
德洝要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3萬元及有被告有收取50萬元重
利,調閱被告100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證明
被告有無充裕資金出借原告,傳喚證人 張裕強 及向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派出所、鹿滿派出所調閱被告107年間遭訴外人「
小高」等人恐嚇脅迫的報案紀錄,但是這都跟本件原告106
年間簽立系爭本票無關,原告另外聲請傳喚證人 李承恩 、陳
瓊倚到庭作證,但是證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
上開證據顯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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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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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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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6月1日│1,700,000元│未記載│105年6月1日│CH61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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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