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謝佩蓉
被   告  徐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書第
17條、通信貸款申請書其他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㈡被告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卡號:
0000000000000000),核貸金額為250,000元,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
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其應注意事項、
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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