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黃維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23元,及自民國94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53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12日、12月20日,先後與原告
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15萬元、30萬元,利息各依週年利
率7.5%、8.88%計算,均以每月為一期,各共分60期、84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
除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分別至94年8月26日及8月19日止
,各尚積欠借款113,023元、278,75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明細
查詢單在卷可稽,經核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地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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