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江邱彩霞
被   告  林坤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以108年度投補字第265
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於108年10月15日寄存
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並於108年10月
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
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稽
,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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