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南投縣春陽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壁虎 .打滾
被   告  黃孟詩
      黃 寧
       黃榆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零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孟詩邀同被告 黃寧 、黃榆峰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並立有借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1
3年2月20日止,按月分期償還,每月應攤還本金3,571元
,利息則按週年利率3.6%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並
應加付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11月
22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有257,8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又被告黃寧、黃榆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孟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
辯論期日時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
語。
(二)被告黃寧、黃榆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應收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孟詩所不爭執,
而被告黃寧、黃榆峰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黃孟詩抗辯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惟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
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8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黃孟詩請求分期償還債務,既未獲原告當庭同意,
本院即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是被告黃孟詩上開所
辯,顯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裁判費2,76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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