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47號
原 告 陳博精
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被 告 林本 忠(即范 李瑞霞 之遺產管理人)
李智惠
李梨惠
廖茂昌
廖茂榮
廖茂鴻
廖愛秀
廖玉秀
吳青雲
吳東海
李淑芳
李敏惠
陳博偉
黃永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共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原物分割,
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陳博偉、黃永活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陳博偉、黃永活: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
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4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又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內土地,非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並無分割限制等
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0日溪地測字第
10800067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系爭土
地並非耕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分割限制,堪
以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第2項第一款本文、第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準此,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
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提出如附表一及附圖之分割方案,經被告陳博
偉、黃永活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就分割後部分(即附圖
A部分)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
,而其餘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此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89
、92頁),且分割後之土地均有對外道路,不致產生袋地
。綜上審酌,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已盡量兼顧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益、使用現況,以及通行之必要情形,是依系
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及附圖之分割方式,尚屬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
案,應為可採。
(五)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查訴外人李
耀勳(即被告 李淑芬 、李敏惠之被繼承人)將其原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民興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告知訴訟,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並於訴訟告知後
之庭期均通知受告知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4、45頁),而前揭抵押權人經合法送達而未依法
參加訴訟,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
存於抵押人之繼受人所分得部分。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玉芬
附表1
┌───────────────────────────┐
│分割標的: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3048.71平方公尺│
├────┬───────┬───┬────┬─────┤
│所有權人│分割後權利範圍│分割後│面積(平│分割方法│
││(應有部分)│位置│方公尺)││
├────┼───────┼───┼────┼─────┤
│陳博精│10分之1││││
├────┼───────┤││左列3人維│
│陳博偉│10分之4│A│304.87│持共有關係│
├────┼───────┤│││
│黃永活│10分之5││││
├────┼───────┼───┼────┼─────┤
│李智惠│2分之1│││左列2人維│
├────┼───────┤B│304.87│持共有關係│
│李梨惠│2分之1││││
├────┼───────┼───┼────┼─────┤
│吳青雲│2分之1│││左列2人維│
├────┼───────┤C│304.87│持共有關係│
│吳東海│2分之1││││
├────┼───────┼───┼────┼─────┤
│廖茂昌│5分之1││││
├────┼───────┤│││
│廖茂榮│5分之1││││
├────┼───────┤││左列5人維│
│廖茂鴻│5分之1│D│304.87│持共有關係│
├────┼───────┤│││
│廖愛秀│5分之1││││
├────┼───────┤│││
│廖玉秀│5分之1││││
├────┼───────┼───┼────┼─────┤
│范李瑞霞│12分之2││││
│(遺產管│││││
│理人林本│││││
│忠)││E│1829.23│左列3人維│
├────┼───────┤││持共有關係│
│李淑芳│12分之5││││
├────┼───────┤│││
│李敏惠│12分之5││││
├────┼───────┼───┼────┼─────┤
│合計│││3048.71││
└────┴───────┴───┴────┴─────┘
附表2
┌──┬────┬─────────┬─────────┐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陳博精│100分之1│100分之1│
├──┼────┼─────────┼─────────┤
│2│陳博偉│25分之1│25分之1│
├──┼────┼─────────┼─────────┤
│4│黃永活│20分之1│20分之1│
├──┼────┼─────────┼─────────┤
│5│李智惠│20分之1│20分之1│
├──┼────┼─────────┼─────────┤
│6│李梨惠│20分之1│20分之1│
├──┼────┼─────────┼─────────┤
│7│吳青雲│20分之1│20分之1│
├──┼────┼─────────┼─────────┤
│8│吳東海│20分之1│20分之1│
├──┼────┼─────────┼─────────┤
│9│廖茂昌│50分之1│50分之1│
├──┼────┼─────────┼─────────┤
│10│廖茂榮│50分之1│50分之1│
├──┼────┼─────────┼─────────┤
│11│廖茂鴻│50分之1│50分之1│
├──┼────┼─────────┼─────────┤
│12│廖愛秀│50分之1│50分之1│
├──┼────┼─────────┼─────────┤
│13│廖玉秀│50分之1│50分之1│
├──┼────┼─────────┼─────────┤
││范李瑞霞│││
││(遺產管│10分之1│10分之1│
│14│理人林本│││
││忠)│││
├──┼────┼─────────┼─────────┤
│15│李淑芳│4分之1│4分之1│
├──┼────┼─────────┼─────────┤
│16│李敏惠│4分之1│4分之1│
├──┼────┼─────────┼─────────┤
││合計│1分之1│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