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簡美育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 律師
被 告 張梨貞
張梨花
張本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百傑
被 告 張梨環
訴訟代理人 陳柏侃
複 代理人 謝百傑
被 告 張啓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之「更正後之
當事人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
│原│原告簡美育住南投縣○○市○○街○○號│
│判│訴訟代理人陳敬升律師│
│決│被告張梨貞住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當│居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事│張啓聰住南投縣○○市○○街○○巷○號│
│人│居南投縣○○市○○街○○號│
│欄│張梨花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張本憲住南投縣○○市○○路○○○號│
││居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共同│
││訴訟代理人謝百傑住南投縣○○市○○路○○巷○○號│
││被告張梨環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訴訟代理人陳柏侃住同上│
││複代理人謝百傑住南投縣○○市○○路○○巷○○號│
├─┼────────────────────────────┤
│更│原告簡美育住南投縣○○市○○街○○號│
│正│訴訟代理人陳敬升律師│
│後│被告張梨貞住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之│居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當│張梨花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事│張本憲住南投縣○○市○○路○○○號│
│人│居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欄│共同│
││訴訟代理人謝百傑住南投縣○○市○○路○○巷○○號│
││被告張梨環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訴訟代理人陳柏侃住同上│
││複代理人謝百傑住南投縣○○市○○路○○巷○○號│
││被告張啓聰住南投縣○○市○○街○○巷○號│
││居南投縣○○市○○街○○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