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張金榜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被 告 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891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
四、訴訟費用23,572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
後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
55,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10,000元,系爭房屋之水電
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管理費、清潔費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8年2月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11
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65,000元,又積欠由原告代繳之
水電費1,891元,且系爭租約至108年6月30日即已屆滿,
被告之後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租
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份、存證信函
、水電費單據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遷讓房屋部分: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已於108年
6月30日因屆滿而消滅,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負
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㈡、租金請求部分: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
9條前段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系爭租
約於108年6月30日屆滿,故被告共計積欠租金275,000元
,扣除押租金110,000元,加計欠繳之水電費1,891元,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66,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
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之租
賃關係既因租約屆滿而消滅,則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
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0
元,即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如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