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陳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第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
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
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
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
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
第0021號函參照)。
三、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
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9日送達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陳景松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317頁)可憑。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見
本院卷第357及359頁)在卷可稽,足見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