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潘炳煌
被 告 游秋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1元,及民國108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舊額計算式: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系爭車輛,因而致生損害並支出之修繕費用20,156元(含工
資9,878元、零件10,27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3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27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3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系
爭車輛之工資9,878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12,381元(計算式
:2,503元+9,878元=12,38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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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278×0.369=3,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78-3,793=6,485
第2年折舊值6,485×0.369=2,3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85-2,393=4,092
第3年折舊值4,092×0.369=1,5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92-1,510=2,582
第4年折舊值2,582×0.369×(1/12)=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82-79=2,50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